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8號聲 請 人 台○○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聲 請 人 ○○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務局間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61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高等行法院裁定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作民國95年1 月1 9 日○○業字第0950000272號函不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惟理由中竟謂聲請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係另一問題。顯然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理由與主文已有矛盾,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遽予駁回抗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理由。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係於臺○○經營貨物裝卸及倉儲經營業務,以95年1 月6 日○○德民業字第008 號函請相對人說明第三人建新公司是否經其核准作業,經相對人於95年1 月19 日 函覆略以:「相對人於94年12月1 日以○○業字第 0940012 367 號函頒布施行『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船席指泊與裝卸作業均遵照作業手冊第12點規定辦理,請聲請人儘速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 章規定及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申請取得營運許可,俾資適法。」上開復函僅對於聲請人95年1 月6 日函詢事項,予以函復說明,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對聲請人並未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亦不因而對聲請人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該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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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