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款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 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並未列報其以82 至 85 年度之結餘款,經主管機關依該但書規定,核准作為建院計劃用途保留款所購建之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交通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之折舊費用;嗣於 92 年 5 月 30 日始合併申請就其 86至 90 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前揭資產之折舊費用。本件折舊費用之列報,應以該申請增列前揭資產之折舊費用獲得核准為前提。而其申請增列前揭資產折舊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另案以 92 年 7月 3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 0920019609 號函否准,上訴人提起救濟,經原審以 94 年度訴字第 1254 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以與本件雷同之理由提起上訴,復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增列折舊費用既未獲准許確定,則自無准予認列該折舊費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王○賢 訴訟代理人 施○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184,714,652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前之92年5月30日申請更正增列86至90年度之折舊費用(經被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3日及93年9月29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19609號函及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8094號函否准,上訴人提起救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同意就90年度部分併予辦理,惟就增列之折舊費用不予認列,於93年11月20日依申報數核定,應退稅額3,31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2年度至85年度保留之款項,均已納入基金總額中,用以購建醫療大樓、醫療儀器、交通及辦公設備之固定資產,依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准提列折舊,詎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賦稅署84年函釋)予以否准,於法無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2至85年度之支出因未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原應課徵所得稅,其遂依同款後段但書規定,申請將結餘經費核准作為建院計劃用途保留款,用以購建前揭資產,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保留計劃之執行,同時視為保留款發生年度(即82至85年度)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以符合免稅之規定,本件如再允許提列前揭固定資產折舊,自有重複列報之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82至85年度支出,因未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乃報經衛生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其結餘經費合計2,041,678,469元,分別留供83、84-86、85-86及86年度依計畫使用;而上訴人主張之折舊費用,即係以上開結餘經費購置之固定資產所攤銷者,均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可見上開用以購置固定資產之結餘款,係本來在82至85年度未實際支出之費用,依法本不得列為費用列報,而應按減除其實際支出費用後之餘額納稅,惟因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准其保留至以後年度支出,因此在82至85各該年度,這些未實際支出之數額,已當作支出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認列,是就系爭固定資產而言,其已耗成本早在其購置之前即已被全數認列為費用,因此縱使其未來可以產生收益,亦無從(亦不得)再攤入各使用期間,上訴人再主張90年度折舊費用之認列,無異將一項費用支出,對應二收入,重複減除,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按行為時醫療法第33條第1項「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度結束3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及第35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之規定,業已於92年間以上開保留結餘所購設備轉入增加2,041,678,469元,報請衛生署核備,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變更登記財產總額,該固定資產實質上等於從基金支出所購置者,被上訴人已無不許認列折舊費用之理一節,然查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係在規範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資金之管理使用,上訴人以82至85年度之結餘款所購置之固定資產,自屬上訴人之財產,應依醫療法之規定管理使用,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該等固定資產得否提列折舊費用,則回到前述,如果不是用結餘款購置的,依法必須認列,如果是用結餘款購置的,則應已在82至85年度認列為費用,自不許重複認列。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無不許從基金中支出購置固定資產,提列折舊費用,則上訴人先將結餘款轉列為基金總額,從基金中支出購置固定資產,或先將結餘款購置固定資產,再將該固定資產轉列為基金總額,只是先後順序不同而已,無差別待遇之理云云,查上訴人如不將結餘款直接用於購置固定資產,而先將之轉列為基金總額,則已違反財政部依前揭免稅標準核准保留之範圍,其82至85年度之結餘款自不得再視作已支出之費用,依法應予補稅,苟上訴人就82至85年度依實際費用支出補稅後,上訴人以基金總額中用以購置固定資產之支出,依法自無不許其依耐用年限予以攤提,只是如此對於上訴人更加不利而已,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顯屬曲解法令,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申請更正增列86至90年度之折舊費用一案,經被上訴人否准後,上訴人提起救濟,亦經原審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在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上訴人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並未列報其以82至85年度之結餘款,經主管機關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准作為建院計劃用途保留款所購建之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交通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之折舊費用;嗣於92年5月30日始合併申請就其86至90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前揭資產之折舊費用。是以本件折舊費用之列報,應以該申請增列前揭資產之折舊費用獲得核准為前提。而查其申請增列前揭資產折舊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另案以92年7月3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19609號函否准,上訴人提起救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以與本件雷同之理由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增列折舊費用既未獲准許確定,則自無准予認列該折舊費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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