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教育部基於教育主管機關職掌,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無違,則地方政府辦理相關申請,自得據以適用。而依上訴人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以及修正後同說明第 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是以本件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之薪額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則主管機關未採計上訴人92 年度至 94 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予以提敘,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959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下稱大里國小)教師,於96年1月取得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同年2月5日檢具學位證書,向大里國小申請改敘薪級。該校以96年2月6日里小人字第0960000318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理改敘,被上訴人以96年2月14日府人力字第 0960045055號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1月自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修業期滿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採計其曾任教師年資10年(82至91學年度),提敘10級;至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不予採計提敘。核定本薪430元,生效日期96年2月8日。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關於年資部分並無特別規定不予採計者,是依上開規定,取得較高學歷者之改敘,自應併計學經歷及年資。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謂:「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此項說明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予採計,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且侵犯教師受考績之既得權,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限制取得較高學歷教師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不予採計提敘部分,且被上訴人應採計上訴人92至94學年度年資併予提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又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一)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59 號判決意旨略以:「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承此,相關教師薪級核敘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相關解釋性函令。上訴人請求採計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並予提敘一節,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應不得採計提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關於教師待遇之支給,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之依據(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敍其薪級:……四、敍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敍』者,均自審定改敍之日起改支。……。」是依上開規定,教師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敍者,係自審定改敍之日起改支,並非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支其俸點。茲舉例而言,某甲於民國50年間師範畢業開始擔任小學教師,60年間至大學進修,於64年間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敍,應自64年起按大學畢業改敍其俸點,其自70年間進入研究所進修,73年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改敍,應自73年起改按碩士學歷支給其俸點,其又自80年間進修博士,至85年取得博士學歷,申請改敍,應自85年起按博士學歷支給其俸點,均非自50年起改按其學士、碩士或博士學歷,再扣除其在學期間之年資支給其俸點。此與公務人員於50年間考取普考開始擔任公務員,60年間考取高考,即自60年起改敍其俸點相同,上開規定符合一般法理原則。惟教育部其後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時,又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其第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敍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敍,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敍。……」則依此規定,以上例而言,某甲於64年間取得學士學歷、73年取得碩士學歷及85年間取得博士學歷,即回溯至50年間改敍,再扣除其進修期間之年資,按其新取得之學位改支其俸點;教育部此項說明,與其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不盡相符,兩相比較,自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較符合法理原則,亦不致使教師誤認既准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敍,何又扣除其進修期間之年資不予提敍,而生不平之心。惟教育部上開說明五之規定,係有利於教師,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核定上訴人自82年開始擔任小學教師時起,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改按碩士學歷改敍及提敍上訴人之俸點,亦屬對上訴人有利(倘無回溯規定,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申請其取得碩士學歷改敍,僅應自該日起支付俸點245元,因其當時俸點已為370元,故仍維持其370元之俸點,而被上訴人依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改敍並提敍至430 元,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之規定,法院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應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教育部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申請改敍時得回溯改敍,本屬與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2款規定未盡相符,並不合宜,已見前述,上訴人援引該說明之規定,主張得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敍,已屬無據。況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字:0940150572號函規定:「一、……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敍,目前均准併予採計。』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敍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三、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敍時,同意得依本部79年12月12日(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申請改敍之學歷係取得碩士學歷,並非學士學歷,亦不符合教育部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亦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及說明五定有明文。又「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查本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號函規定: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亦分別經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88年10月8日台 (88)人(一)字第88121830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乃教育部基於教育主管機關職掌,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與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申請,自得據以適用。則依前揭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及五(嗣該敘薪標準表於93年12月22日經教育部以台參字第093017496D號函修正第5點,並明確規定為: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及教育部前揭函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薪額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未採計上訴人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予以提敘,於法即無不合。(二)次查,依教育部94 年11月16日台人(一)字第 0940150572號函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規定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 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同意依本部79年12月12 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此為教育部前為全面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考量具高中或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爰以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該等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得予採計進修年資。依此,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除其係於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得併計進修年資外,其於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已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而依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一)字第0950 090580A書函說明二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62年間訂頒之初,中小學教師多數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為提昇渠等教學知能,爰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改敘時,得在新學歷標準之上按年採計其過去服務年資提敘,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四、至教師進修『碩士』學歷辦理改敘,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部研究所之設置,又以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另為因應育改革政策,落實終身學習理念,近年來各大學校院為社會各階層人士開辦各在學進修碩士專班,教師進修機會日漸普及,復依本部85年10月9日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教師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進修研究者,得享有利用上班時間、假期、週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並得改依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等獎勵措施。據上考量教師進修學位係利用在職期間進修,再以目前並無全面要求教師需具碩士以上學位,且大學研究所係分別在日間、夜間、週末、暑期上課,爰尚不宜僅對於在『夜間』上課者給予提敘薪級之優惠措施。……六、又教師在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9月起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私立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法律研究所進修,所申請改敍之學歷係取得碩士學歷,並非學士學歷,依上開教育部之函釋規定,其92至94學年度帶職進修之年資,被上訴人不予採計提敘,並未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亦屬無據。(三)綜上,原審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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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