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曾參與更審前之原判決,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法官曾參與該次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原審法院認原裁定由法官 1 人獨任行之,有違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准駁應由「執行法院」為之規定,乃自行撤銷原裁定後更為裁定,並認定抗告人所主張恐有重複給付問題乙節,核係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實體上事由所生之爭執,並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服,與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非屬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違。又原審法院所為之前後二裁定,依上揭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之範疇,抗告人稱有合議法官應迴避未迴避乙節,乃屬誤解。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0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前因繳回補償費事件,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抗告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74,136元及抗告人乙○○應給付相對人404,240元確定。嗣相對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限期函告抗告人等履行,逾期不履行則依法強制執行。抗告人等以已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原審業以9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中。),且系爭應給付之款項,目前已由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起訴請求返還,並假扣押訴外人謝鎧景之土地在案,本件恐有重複給付之問題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官以民國97年9月17日97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而原審法院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准駁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原裁定逕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於法未合,故撤銷原裁定,更為97年10月22日97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下稱更為裁定),仍以抗告人等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雖於97年10月22日更為裁定,然其合議法官中卻包括原裁定之許武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判決者。」是許武峰法官曾參與廢棄前之原裁定,應自行迴避,惟其未迴避又參與更為裁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不合云云。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準用之。又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判決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曾參與更審前之原判決,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法官曾參與該次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原審法院認原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有違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准駁應由「執行法院」為之規定,乃自行撤銷原裁定後更為裁定,並認定抗告人所主張恐有重複給付問題乙節,核係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實體上事由所生之爭執,並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服,與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非屬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違。又原審法院所為之前後二裁定,依上揭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範疇,抗告人稱有合議法官應迴避未迴避乙節,乃屬誤解。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審更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