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 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第 283 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1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0、11、13及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涉訟輔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該訴訟所涉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之理由,認其上訴不應准許,即難謂為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0、11、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