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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彭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商業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隆盛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 律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即上訴人彭正雄任期至民國96年7月15日屆滿,因屆期未完成理監事改選,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新竹市商業會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3個月,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及停止上訴人之理事職權,該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及推選訴外人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有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9頁),黃全財以被上訴人第9屆理事長資格,對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嗣由第10屆理事長鄭隆盛承受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因屆期未完成理監事改選,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3個月,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訴外人盧文枝等5人為「整理小組」,進行被上訴人之整理工作,及停止上訴人理事之職權,應將被上訴人之財產移交「整理小組」接管。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依法召開被上訴人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並依法推選黃全財為被上訴人第9屆理事長。惟上訴人拒絕交出新竹市商業會財產,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查詢,始知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96年7月17日,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76萬2346元,而於97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更換系爭帳戶印鑑、存摺日)時,僅餘20萬1409元,短少156萬0937元,顯係遭上訴人違法使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5529元(1,560,937-600瓦斯費-4,425電話費=1,555,9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對其為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因屆期未完成被上訴人理監事改選,新竹市政府核准延長改選期限3個月,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上訴人為限期整理處分,遴選「整理小組」,並停止上訴人理事職權等情不爭執。惟以新竹市政府上開限期整理處分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所為,然被上訴人為商業團體,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竹市政府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前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經上級機關內政部之核准,該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又新竹市政府停止上訴人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行政命令「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而為,該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以法律規定,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新竹市政府停止上訴人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由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人選出為止。上訴人於此期間,依被上訴人成立宗旨續行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及為達成改選新任理監事所為之一切作為,均應認係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為新竹市政府核准延長被上訴人改選第9屆理監事期間,上訴人仍有被上訴人理事長之職權。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續行執行職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各項會務之行為應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故意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應負返還動支系爭帳戶款項之責,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另以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墊支45萬元債權(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職員薪津:2月29日35萬元、3月6日6萬元、5月8日4萬元)及受讓訴外人徐傳祿對被上訴人墊支3萬元債權扺銷等語置辯。
四、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5萬5529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第8屆之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因屆期未完成被上訴人第9屆之理監事選舉。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即96年10月15日)為限,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2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被上訴人第9屆之理監事選舉。新竹市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並遴選盧文枝等5人為「整理小組」成員進行整理工作,被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16日起3日內完成辦理交接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財務並造具清冊移交予整理小組接管,有上開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
㈢、新竹市政府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將該府上開對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之處分,以96年10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112882函報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017號函同意核備,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5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收受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並於96年10月16日對上開函所為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新竹市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社行字第1000131543號函及上開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㈠第92-99頁、104-114頁、卷㈡第213-216頁)。
㈤、上開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並由選出之理事推選黃全財為被上訴人第9屆理事長,有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9頁)。
㈥、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7年2月21日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有渣打銀行營業部99年4月12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900056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及該帳戶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10頁)。
㈦、系爭帳戶於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動支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43萬4095元部分(詳附表編號1、4、5、6、7、13-15、17、22、29、31、32、34、36、47、49、52、57、58、59、63、68、69、71-75「原審法院認定領出之合理金額」欄)係屬正當(原審認上述金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日記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10、113-170、卷㈢112-118頁)。
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起,是否已不得行使被上訴人理事長之職權?
1、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笫5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五、整理。」第3項規定「下級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規定辦理。」95年6月15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50099676號令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是新竹市商業會未依規定於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理監事,依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核准延長期限3個月,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主管機關得為「整理」之處分,而被上訴人為商業團體,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為「整理」處分前,應報經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是縱新竹市政府以上開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為行政處分前,為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補正。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因未能依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完成被上訴人第9屆理監事選舉,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延長改選期限3個月,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及令上訴人停止職權,核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是上訴人自96年10月16日起即不得行使被上訴人理事長職權。
3、上訴人抗辯商業團體法係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關於「限期整理」之處分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應依同條第2項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新竹市政府為本件「限期整理」之處分未報經內政部核准,該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查有關限期整理之處分,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均有規定,其要件大致相同,已如上述,是新竹市政府對新竹市商業會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前,雖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新竹市政府嗣以96年10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112882函,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將該府上開96年10月15日對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之處分,報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017號函同意核備,新竹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該行政處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新竹市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命上訴人停止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為無效,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由其任被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人選出為止云云。
按主管機關命人民團體限期整理之處分,其因係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限期整理之處分,主要是發生對人民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附隨發生理、監事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此為整理處分之本質,如仍由原理、監事掌理及決定會務,整理工作即無從進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至該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均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是以上訴人抗辯「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新竹市政府依該規定令其停止理事長之職權為違法處分,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益證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謂其得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由其任被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人選出為止乙節,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動支被上訴人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如附表「法院認定領出之合理金額43萬4095元」外之105萬5529元,是否係屬侵權行為?
1、查系爭帳戶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提、存情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抗辯提領金額用途計分四大項:①、辦理商人節活動:27萬3663元(詳如附表一)。②、發放95年度獎學金:1萬3600元(詳如附表二)。③、辦理會員大會:86萬1792元(共計提領108萬9492元,嗣於96年12月13日退回禮券及折讓22萬7700元,計支出86萬1792元,詳如附表編號50及附表三)。④、其他會務支出合計60萬4718元(上訴人所提附表四編號47與附表三編號9重複,應扣除3500元,詳如附表四),以上支出合計175萬3773元(273663+13600+861792+604718= 0000000)。另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存入26萬4149元(詳如附表編號9、10、11、12、1 9、24、38、39 、51、53、54、55、56、60、61、62、64、65、76、78,金額依序:14070+ 3000+3200+34700+0000000+29300+17400+10000+3000+18225+1084+1084+335000+300+3200+23640+18225+2000+10000+300+3000+20000+5000+19105=264149)。原審認上述④、其他會務支出中之43萬4095元部分為合理,其餘131萬96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非屬正當,扣除存入款項26萬4149元,上訴人應返還105萬5529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0月16日起已無理事長身分,竟仍故意領取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花用,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則謂其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續行執行職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各項會務之行為應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云云。茲審酌如下:
①、上訴人抗辯依據新竹市商業會96年1月30日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96年度工作計劃書(案由2)」及「96年度收支預算書(案由3)」通過提案,辦理商人節活動支出27萬3663元(詳如附表一),及辦理95學年教育獎學金發放事宜支出1萬3600元(詳如附表二)部分:
查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理事長職權,並應自96年10月16日起3日內完成辦理交接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財務並造具清冊移交予整理小組接管,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函,上訴人之理事長職權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自10月16日起已無被上訴人理事長之職權可資行使,縱被上訴人有任何工作計劃,亦應由當時新竹市政府指定之5人整理小組依法行使。且新竹市政府復以96年10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6011189號函新竹市商業會:「貴會業經本府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依法限期整理,理監事之職權自96年10月16日業已停止,整理期間不得再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另以96年11月8日府社行字第0960117447號函新竹市商業會及上訴人:「本府業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依法限期整理,於整理期間,理監事之職權業已停止,由整理小組行使職權。再次函請勿以理事長及理監事名義執行職務或動用會內經費對外辦理各項活動」,有上開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183頁)。則上訴人嗣後仍執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27萬3663元辦理商人節相關活動,及於96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3600元發放95年度獎學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②、上訴人抗辯其依新竹巿商業會會員代表共443人之連署,依據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訂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支出費用86萬1792元(詳如附表三)部分:
按被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33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三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5分之1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本會常務理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均須由理事長召集之。上訴人自96年10月16日起已無被上訴人理事長職權,已如上述,且新竹市政府以96年11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60122025號函上訴人「本市商業會業於96年10月16日起依法限期整理,整理期間係由該會整理小組行使職權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台端所報連署書(檢送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連署書並訂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乙案,請逕向該整理小組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謂其於96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第八屆理事長身分召開96年度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辦理上開96年12月1日大會相關活動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決議親自出席該次大會之會員,致贈每人2000元禮券乙份(96年11月20日原購買400張80萬元,嗣於96年12月13日退回105張及折讓22萬7700元,)亦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③、上訴人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除「原法院認定領出之合理金額43萬4095元」外,其餘17萬0623元部分:
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已無被上訴人理事長之職權,且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多次函知上訴人勿再以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身分行文或辦理活動,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除「原法院認定領出之合理金額43萬4095元」外,其餘17萬0623元,自無從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規定,認非侵權行為。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75萬3773元-除原審認定合理之43萬4095元,其餘131萬9678元均非屬正當,扣除上開開期間存入款項26萬4149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05萬5529元。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1、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1日期間之領款行為均屬各別,黃全財於96年12月27日任被上訴人代表人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乃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如提起本件訴訟,則97年1月7日前之領款行為均已逾兩年時效,為時效抗辯云云。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之知悉,係指明知而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黃全財於96年12月27日任被上訴人理事長後,於97年2月21日申請更換系爭帳戶印鑑及補發存摺,應認被上訴人係自97年2月21日辦理上述事宜後,始知悉上訴人動支系爭帳戶款項情形,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墊支45萬元債權(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職員薪津:2月29日35萬元、3月6日6萬元、5月8日4萬元)及受讓訴外人徐傳祿對被上訴人墊支3萬元債權與本件扺銷之。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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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