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林澤宏 林澤祥 林澤銓 林澤禎 林郭卻 許林秋霞 吳林秋雲 施林秋月 林生發 林枝 林澤深 楊林愛妍 楊林愛姜 侯林初子 林徐森 張素青 林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生發 被 上訴 人 李老誠 林世珍 林子民 林正雄 林武雄 林明坤 李清亭 柯李秀勤 葉林碧鳳 林殿銘 邵通順 李金鳳 張榮哲 李沈玉霞 李進國 李進來 李政義 李清耀 蕭李碧霞 陳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平均負擔。 事實 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兩造事實之陳述及使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兩造補述略稱:本案起訴前,訟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李城已死亡,其共同繼承人為一審原告林世珍、林子民、林正雄、林武雄、林明坤;另共有人邵丁財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一審原告邵通順;另共有人林昌海、林恩杯亦死亡,其二人之共同繼承人即一審被告全體,迄均未曾辦妥繼承登記等語。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及同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訟爭共有土地共有人中有林李城、邵丁財、林昌海、林恩杯等四人在起訴前已死亡,部分一審原告林世珍、林子民、林正雄、林武雄、林明坤、邵通順及全體一審被告為其繼承人,不惟起訴前該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即在本案上訴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妥,此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案兩造當事人間顯有尚未依法取得訟爭共有地之處分權者,由部分無處分權之原告向全部無處分權之被告起訴,原、被兩造當事人之適格均有問題,況本案一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中並未為同時應由何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然迭以書狀及言詞一再強調不待繼承登記即可請分割,本院自無從贅再闡明是否有併作繼承登記聲明之必要),原審竟遽對兩造尚無處分權之當事人逕為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上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