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林黃喜美 被 上訴 人 林俊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婚字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3.兩造所生之長子林德祥歸上訴人監護。 (二)陳述: 1.被上訴人經常誣稱上訴人與人通姦,上訴人深感受辱極重,造成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2.其餘陳述與證據,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上訴人並未說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事。 2.其餘陳述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結婚近二十年,六十七年六月十日晚,被上訴人藉故要上訴人拿出一百萬元才答應離婚,並揮舞菜刀,命上訴人下跪,以冰箱蓄水盤上置炒菜鍋,命上訴人扶頂頭上,下跪一小時餘,又經常誣稱上訴人與人通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求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兩造所生長子歸其監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常三更半夜回家,致常發生爭吵,並無要其頂鍋子及說其與人通姦之事,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兩造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六七、六、十九北市警古刑生字第六二一三號函(附台北地檢處六七偵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十六頁)可據。查警局調查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一案時,被上訴人曾供明:「我承認罰她(上訴人)頂盆子,沒有拿菜刀殺她。」此有筆錄可稽(見同上卷二頁)。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固不足採。惟據兩造之子林德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我母親晚回來,我父親問她為何晚歸,她不說,我父親要她跪下。」「(跪下)大約一分鐘,我母親就帶我去我姑母家。」是被上訴人命上訴人下跪,係由於上訴人之晚歸所引起,不獨為時甚暫,且亦無第二次之重演,偶發之事,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經常誣稱其與人通姦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錄音帶可以剪接複製,為公知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對上訴人為此侮辱。況據兩造鄰居陳榮華到場證稱:「很少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吵架。」而兩造之子林德祥對本件離婚原因復稱:「我母親有時帶我去我阿姨家,我外祖母說我父親賺錢那麼少,我阿姨嫁的都很會賺錢。」具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離婚,不過因貧求去而已,核與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不無距離,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其關於子女監護之請求,失所依據,更無從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