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抗告人 陳德深 右抗告人因與陳周美捉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七月卅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伊所執有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九種股票及味王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種,存放於家中鐵櫃內不知去向,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裁准在案。 二、抗告人則以是項股票係伊與陳德仁(陳周美捉之夫)共有財產,相對人無權聲請公示催告,且非盜失云云。 三、按證券之公示催告,係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持有證券者,於法院所定之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怠於申報時,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無特定相對人。法院准為公示催告時,亦僅將是項公示催告之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並辦理公告揭示即可,該持有證券之人,未受公示催告正本之送達,無從計算其抗告期間,原無由據以抗告,矧民事訴訟法為保護持有是項證券者之權益,特規定持有證卷者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是項證券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七條),此與不服一般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未同。 四、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先後所為裁准公示催告之本件股票兩計十七種,係伊與胞兄陳德仁共有之財產,非屬相對人私業,並未發生盜失,其所稱縱令真正,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如期申報權利,以資救濟,竟遽提本件抗告,自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況原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之裁定,本不得抗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