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原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添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 律師 王連芳 律師 周耀門 律師 被 告 永樺泰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賴美鳳 被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被 告 顏敏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廿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欲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須經原告之聲請,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其不得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最高法院廿五年七月廿一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係以被告黃清富係被告永樺泰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顏敏雄係該公司經理,共同於六十六年一月底,向原告詭稱其有進口品質優良之牛油及南非魚粉出售,保證一定合乎國家標準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一月卅一日向被告訂購魚粉及牛油各一批,被告自同年二月五日至十三日分批交付,同年二月十四日再向被告等訂購魚粉、牛油各一批,被告於同年二月廿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分批交貨,原告受貨後不疑有詐,將購得之魚粉及牛油製成豬用完全飼料後,飼養豬隻竟發現副作用,發生豬隻中毒死亡情事,嗣經有關機關專家化驗結果,發現魚粉中含有硫酸銨、牛油中含有碳氫化合物礦物油、石臘等,足以致豬隻死亡之物質,因認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三、查原告認被告黃清富、顏敏雄因犯詐欺、毀損等罪而提起自訴,被告黃清富、顏敏雄經本院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被告等共同詐欺及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飼料罪,而從較重之詐欺罪處罰確定,至於毀損部分因認被告等出售與原告之前述牛油、魚粉,其目的在詐欺財物,並無有毀損豬隻之故意,而毀損罪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就此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與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裁判上屬於一罪,所以未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 四、按詐欺罪犯者,其目的在詐取他人之財物,而被害人因犯罪者之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則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其所交付之財物,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黃清富、顏敏雄共同詐欺,而向其購買劣品質之牛油及魚粉等飼料,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應為因購買上開飼料所交付與被告之貨款,至於豬隻死亡係因被告之另一行為即毀損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而詐欺行為與毀損行為係二個獨立之侵權行為,因毀損罪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刑事法院以被告等並無故意毀損之犯罪意思,而就毀損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雖刑事法院以所犯詐欺及毀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裁判上屬於一罪,就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體上原告自訴被告毀損部分業經刑事法院為無罪之認定。 五、刑事法院既就原告自訴被告黃清富、顏敏雄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認定,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係因毀損行為所發生,依上開說明刑事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乃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按應由刑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仍須請求賠償,可向第一審法院另為起訴,因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為無罪,則已不備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