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長泰螺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繁塗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波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添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受託加工之產品,缺點甚多,不能使用,經上訴人通知修補,被上訴人仍未照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材料共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點四台斤,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合以此賠償金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伊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間,交付被上訴人材料一批,委託被上訴人將之加工為螺絲成品,被上訴人已加工完成,並已由上訴人驗收完畢,且運回大部分成品,其餘少部分成品,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詎上訴人竟拒付加工費二十一萬九千元與被上訴人,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加工費,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六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造木螺絲,惟同年十月上訴人之外國客戶來臺驗收該批貨品時,發現該批貨品品質及製造均不符合所定之規格,曾經囑改進,仍未照辦,且延誤交貨日期,致該批貨品遭外國客戶拒收,查被上訴人加工之貨品既有瑕疵,上訴人自無給付加工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間曾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造木螺絲一批,被上訴人已全部加工完成,上訴人亦已運回部分成品,加工費為二十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螺絲有瑕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即令為實在,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或上訴人有同法條第三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有不能修補之情形,亦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有據,其拒付加工費,更不能認為正當。則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既未解除,上訴人殊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其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賠償金與其應付之加工費互相抵銷之抗辯,尤非有理。至其辯謂:其曾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提洪明星律師函,係限期囑被上訴人前往解決賠償責任,並非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是上訴人尚不能執該函作為其已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據。基上所述,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本件加工費尚非有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委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