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楊丹 訴訟代理人 洪明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毅 訴訟代理人 曾榮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已屬給付不能。(二)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補提桃園縣政府公告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政府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祇為暫時禁止過戶而已,且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故本件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補提土地登記規則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第三三二號旱地○、二九六○公頃,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計算之價格出賣與伊,伊已付價款十四萬元,尚欠尾款八萬八千九百元,依兩造約定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給付。又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之取得名義人,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伊已於訂約同日指定訴外人王娟坒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娟坒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伊縱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其契約亦屬無效。再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縱認契約有效,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經濟部決定予以開發,桃園縣政府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有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府建工字第四○八一五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第一號,並參閱一審卷第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雖主張政府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祇為暫時禁止過戶而已,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云云。惟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係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者而言。若謂經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可利用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則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無異等於具文(參照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意旨,載司法院公報第二十二卷第十二期第三十八頁)。又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目的係在予以收購開發,故非僅為一時的給付不能。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