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69 年度家上字第 40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05 月 18 日
  • 案由摘要:離婚

案由

上 訴 人 姜秀霞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伯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松一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婚字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長女胡金燕、次男胡育存准由上訴人監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兩造所生長女胡金燕、次男胡育存由上訴人監護。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聲請訊問證人王美瑩,被上訴人補送戶籍謄本二件。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易字第四三二八號妨害家庭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結婚已十一年,生育兩男兩女,近年經濟狀況稍見寬裕,詎被上訴人飽暖思淫慾,竟與在花蓮之美容女郎郭含笑通姦,經警查獲,并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妨害家庭罪刑確定,伊原望被上訴人能痛改前非重建家庭美滿生活,惟被上訴人執迷不悟,仍與郭女賃屋姘居,經訴請原審判准離婚。(二)本件婚姻之破裂,實因被上訴人與郭女通姦,且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原審判准精神慰藉金十萬元,自嫌過少,請求增加給付十萬元。(三)兩造所生長女胡金燕及次男胡育存請判准歸由上訴人監護為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親戚駕駛計程車每月薪津僅五千元,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不能增加給付精神慰藉金,又兩造所生兩男兩女亦應全部歸伊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為夫妻,生有兩男及兩女,業為雙方所承認,且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為憑,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連續與訴外人郭含笑通姦,前經刑事法院判處妨害家庭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承認無異(本院69.5.7.筆錄),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并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先敘明。三、茲就上訴人聲明(一)子女監護。(二)增加給付精神慰藉金兩部分,說明其理由如次: (一)關於子女監護部分: 按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法第一○五五條但書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第以法院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時,應就夫妻離婚後男女兩方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俾使其將來能成為健全人格之國民,查兩造生有子女四人,長女僅十歲,最小者不足六歲,均在國民小學或幼稚園肄業中,均須監護人一一加以妥善之照顧,第查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家居貢寮鄉(本院69.5.7.筆錄及戶籍謄本之記載),每日早出晚歸,工作辛勞,已可想見,況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亦為其所自認(參見上引筆錄),則兩造所生子女四人,如全歸由被上訴人監護,就客觀上觀察,力有不逮,甚為明顯,因此,對於子女之利益,顯有重大之影響,殆不待言。雖被上訴人上有母親,惟年已老,自顧已感不暇,顯難協助監護孫兒女四人,至其長女胡金燕與上訴人之戶籍雖設在花蓮市被上訴人之胞弟胡萬茹同戶,惟胡弟為在學肄業之學生,亦難盡協助監護之責任(參見附卷之戶籍謄本),次查上訴人近年在台北市王美瑩經營之蜂蜜經銷商店為店員月薪一萬餘元(參見本院69.5.7.筆錄證人王美瑩證言,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足敷維持其本身及子女二人之生活,況且上訴人平日工作尚非繁重,工暇仍可照顧子女衣食起居及教育上等間題,應無可疑,爰經本院一再考慮及斟酌結果,認定兩造離婚後,其所生之子女四人、應由男女兩方各自監護子女二人為妥適,即長女胡金燕、次男胡育存歸由上訴人監護,次女胡慧貞、長男胡椿禧歸由被上訴人監護,俾可各盡所能,監護其子女,就另一方面言之,並可減輕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全部子女之責任與勞累,誠為其子女四人之最大利益。原審疏未審酌,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非允當,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二)關於增加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兩造判決離婚,固係由被上訴人與他女子通姦,顯有過失,致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惟查被上訴人係初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微薄,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自備汽車,家庭生活十分富裕一節,既未舉證以為證明,殊難置信,又其所述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變售花蓮市房地一戶,經審閱其所送土地及建物謄本面積不大,價額自屬有限,且離婚後子女之生活及教育等項,一切均須錢款支付,而上訴人僅國小畢業,近已覓得職業,得以工作維生,精神上亦有所寄託,原審斟酌兩造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十萬元,洵屬相當。上訴論旨聲明請求增加給付十萬元,核非允洽,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69 年度家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