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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71 年度抗字第 841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1 年 10 月 17 日
  • 案由摘要: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案由

抗告人 台中縣大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澄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朝和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七十一年民執字第三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雖經宣告破產,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之九號建0.00九八公頃及地上房屋有別除權,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一款規定不得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合等語。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務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前述不動產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相對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宣告破產,有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証,其對於相對人之此項財產既有別除權存在,即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而執行法院自應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原審法院竟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顧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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