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抗告人 黃俊益 右抗告人等因與楊順宏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七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陳世卿、陳信通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一八之七,六一九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四百分之十,由抗告人拍定,因抗告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既經抗告人拍定,雖經相對人聲明優先承買,應不生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問題,即其他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購權,且共有人除楊順宏等六人聲明優先承買外,其餘共有人均放棄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如准楊順宏等參與承買,亦應將拍賣標的分為四百分,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由楊順宏承買四百分之七十,甘俊一、王成章、詹立來、林邱碧梅、陳曉松各承買四百分之十,其餘部分,既經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自應均由抗告人承買,原裁定法院既未准由抗告人以拍定之之資格全部承買,又以抗告人與聲明優先承買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承買顯有未合,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復遭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係指第三人買受時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得以共同或單獨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以減少共有人數之增加,並無規定共有人買受時他共有人亦得以同一價格優先共同承購。參酌內政部⒌⒓台內地字第六八三0九0號釋: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間均有同一優先權,至應由何人承購,出賣者,有權決定。(見楊與齡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一百四十四條)則未被決定為承購者,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購權,是以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另一共有人時,因並非出賣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他共有人不得對已買受之共有人仍主張優先承買(參見鄭玉波著民商法問題研究㈠第四二七頁)。 三、又按執行法院之拍賣,為買賣之行為。執行法院拍賣前述土地共有人陳世卿等應有部分,由抗告人拍定,即為執行法院代陳世卿等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與抗告人,抗告人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其他共有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買。 四、再查相對人楊順宏雖主張:抗告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程序中同意楊順宏等就放棄優先承購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二七0按應有部分優先承購云云,然查原裁定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0號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記載:拍定人(抗告人)陳述:「拍定人既係共有人之一,應有拍定之權利,無庸再徵求其餘共有人之必要,倘仍需共有人主張,則依有主張之共有人大家來抽籤」等語,則抗告人本意顯為反對相對人楊順宏等優先承買。遍查全卷亦無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楊順宏等就放棄優先承買之其他共有人部分按應有部分承買之記載,有筆錄影本附卷及上開案卷可稽,相對人楊順宏上開主張自屬乏據。 五、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楊順宏等優先承買,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復未據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