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林孝忠 訴訟代理人 柳遹芳 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來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七十一年訴字第五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於原判決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因參加訴外人邱枝梅之互助會,於標到會後開給邱枝梅時,並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邱枝梅於七十年九月倒會,而會款應繳到七十三年,且七十年十二月及七十一年一月之會款已納,且會首尚有部分會款未付。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⒈系爭支票係參加邱枝梅之互助會,邱枝梅向伊收取會款時交與伊。⒉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七九八八四號,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三七九八八五號金額各為新台幣三萬元之支票兩張,經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提示付款,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六萬元及自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參加訴外人邱枝梅之互助會,於標到會後簽發交付邱枝梅時,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邱枝梅於七十年九月倒會,而七十年十二月及七十一年一月之會已繳給邱枝梅且會首尚有部分會款未付等語資為抗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二張,經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所簽發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查一般民間互助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每於受領會款時,一併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作為支付會款之方法,且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然後由會首於會員應繳會款之年、月、日,遂次在支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以為提示受領會款,則會首在支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僅為代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而已,難謂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發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嗣後由會首填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上訴人此項抗弁自無可採。至於其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票據法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弁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雖抗弁七十年十二月及七十一年一月之會款已經繳予會首邱枝梅及會首尚有部分會款未付云云,雖認屬實,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因此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 六、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