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辜明通 (送達代收人劉照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 律師 被上訴人 郭蕭和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即係連帶之債,而支票到期未兌現,即借款未清償,致上訴人以連帶清償責任被訴而清償詹山本等三人之借款,並取得求償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其債權之發生應在被上訴人夫妻財產制登記前,㈡支票、本票僅為支付之工具,必具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本件支票、本票係借款之關係而來,是其債之發生,係在借款之時,而借款係在六十九年八月間,已由詹本山等三人在本件執行時,及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七號撤銷夫妻財產制案件審理時作證屬實,是其債之發生,在被上訴人夫妻財產制登記前。㈢按非訟事件法第四于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前,扶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並不問其債權人將來以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原審認為支票屆期日提示不獲付款時債權才發生,而忽略了票據債權之另一法律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間,以對訴外人郭茂雄持有票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執全子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五之五0號建地及地上房屋一棟予以查封,繼即聲請同法院七十二年民執七字第一二二七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與訴夕人郭茂雄聲請同法院六十九年財登記字第四十三號准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在案,依法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竟聲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財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郭茂雄於六十三年間夫妻關係存續中買受,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應屬其夫郭茂雄所有,被上訴人與郭茂雄雖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寺郭茂雄執行名義上取得,係因於六十九年八月間,郭茂雄簽發支票三紙,該上訴人背書後持向訴外人詹山本、翟鴻興、侯國雄三人借款三十五萬六千元,支票屆期未兌現,致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向詹山本等人給付後向郭茂雄求償,並於七十年七月間在上開法院與郭茂雄成立和解,郭茂雄與上訴人償之發生,應在六十九年八月間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郭茂雄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辦嬰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對於上訴人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與其夫郭茂雄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經該院准許登記在案,將系爭之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院六十九年財登字第四十三號案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依據上訴人在上開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主張:郭茂雄先後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付款之支票三紙,計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面額八萬九千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九萬八千元、同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十二萬五千元,均由上訴人背書後向他人借款,支票屆期均不能兌現,由上訴人清償本息,收回支票,郭茂雄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四萬四千元本票一紙,約定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亦不付款。查上開三張支票屆期,分別為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票到期日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開三張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郭茂雄與上訴人始對執票人負連帶票據債務責任,又該張本票到期日後,郭茂雄始對上訴人負票據債務責任,上訴人向詹山本等三人給付及郭茂雄對上訴人負票據債務責任,均在被上訴人與郭茂雄分別財產登記之後,又郭茂雄雖於六十九年八月間以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三張向詹山本等三人借款,但上訴人並非郭茂雄向詹山本等借款之保證人,詹山本等人亦非依據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受償,故上訴人主張郭茂雄與其債務之發生,應在六十九年八月間,應非有理。 四、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不得以對郭茂雄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當,上訴人聲明廢棄,非為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