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抗告人 方瑞池 右抗告人因與劉坤炎間停止點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民執聲字第二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訴外人方信雄,執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之債權憑證,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查封劉坤炎所有台南縣永康鄉○○段山四一之六號,雜,三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一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抗告人以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拍定,原審執行法院,通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點交,相對人則以其小劉榮輝,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應征服役,七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點交之房地,乃其賴以維持生活之必需財產,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聲請停止點交,原審據鄉公所之證明書、戶口名簿,予以准許,唯查劉榮輝入營,至通知點交時,中隔近十一個月之時間,何以迄未聲明異議,是否系爭房地,非其賴以維持生活之必需財產,尤其,執行卷二二六頁、二四0頁載:拍賣所得之金額分配後,尚有餘額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發還與相對人,此筆鉅款,何以不為賴以維持生活之必需財產,亦無說明,而第三人拍定後,出賣之相對人,原有交付特定標的物之義務,此時,能否有該優待條例之適用,亦屬可疑,原裁定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非無可取,應予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抗告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