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五號抗 告 人 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河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展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八十年度全天字第三○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五八一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不相識,因相對人與原有股東蔡雲輝發生股權糾紛,嗣後蔡雲輝轉任職聲請人公司,詎相對人竟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夥同洪啟閔等人持械脅迫聲請人與蔡雲輝簽立和解表並脅迫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酌定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與抗告人因解決債務糾紛而簽立協議書時,所簽發交付與抗告人,相對人既已依協議書將該支票交付轉讓與抗告人,此時相對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原票據權利人」而不曰「票據權利人」,當然係指若不喪失票據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本件相對人係發票人,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之直接前手,自屬原票據權利人,應得聲請假處分,原審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溪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吳 昆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