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一號 抗告人○○有限公司 抗告人台灣省物資局 右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廿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仲執更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法院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商仲會)一方面認為「獎懲要點」非契約之一部,一方面又併就投標權為仲裁並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有所矛盾云云,顯有誤會。蓋按投標權本身並非附麗於「獎懲要點」,乃屬獨立類似身分權之權利,故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仲裁判斷理由第廿四節得有「從而朶投標權㲻屬於私法之權利,得充為仲裁判斷之標的,殆無疑義。」之結論,再於仲裁理由第卅四節第六行以下指明︰「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二十七點前段之朶仲裁條款㲻言明︰『本契約所產生,或者與本契約之本身、結構、履行有關之任何爭議,皆得以仲裁解決。』 ...... 仲裁人就此加以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故其就投標權部分所為之確認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於理至明。焉有矛盾之處可言。 ㈡商仲會認為投標權乃屬獨立;且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故加以仲裁判斷。倘若,原裁定法院對此法律意見持不同見解者,亦無置喙之餘地,不得逕認為商仲會之判斷違法。蓋︰ 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一條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未曾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廿四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台灣省物資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有限公司未能依買賣合約提交合於契約所定品質之過濾紙,抗告人始不付給買賣價金,此亦經○○有限公司於仲裁中自認是屬,按出賣過濾紙之○○有限公司既未能依約交付合於契約品質之過濾紙,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價款,是本件仲裁判斷自屬依法無據。 ㈡原審八十年仲執更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所定獎懲要點及投標權非為仲裁標的,認該部分仲裁判斷非屬適法判斷,該判斷既非適法,命為負擔費用之基礎及比率已屬不能維持,原審復依該判斷主文第四項之基礎,定負擔費用之標準,亦有未洽。 ㈢抗告人為政府機關,係受台灣省公賣局之委任標購本件過濾紙,公賣局對應付之買賣價金,早已編列預算並得議會審議通過,並非無款可供支付,且抗告人與○○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爭怨,只要該公司提出合於契約所定品質之買賣標的物,抗告人沒有理由不付予價金,也絕不會拒絕付款,更從未拒絕付款,因此本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聲請人提出合於附件『規範書』品質及規格之初濾過濾紙四萬五千張之同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西德馬克六千八百四十元,並返還聲請人西德馬克三千四百二十元之保證信用狀」,不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更逾越聲請人之聲請,為「求外判斷」,自屬違法,本件仲裁見未及此,未為駁回所請,復命依法處理之公務機關負擔仲裁費用,均有未洽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其聲請,另仲裁判斷有前述就契約標的爭議無關為判斷之情形者,當事人應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觀諸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商務仲裁協會,就兩造給付價金爭議之仲裁判斷,其判斷書主文載台灣省物資局應負擔仲裁費用之三分之二,此項仲裁全部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並已由○○有限公司先行預繳,但此仲裁判斷竟就與兩造因標購過濾紙,致生給付價金爭議之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投標權」,併為仲裁確認其為不存在,顯屬違法,該協會於判斷書理由欄內亦同認此投標權非標購過濾紙契約之一部分,然於主文欄仍就此為仲裁並作成不利於物資局之判斷,此部分之仲裁費用,其標的係非財產權,應行剔除,不得計入主文第四項仲裁費用之列而責令物資局負擔,除此部分外,僅以財產權部分為仲裁標的金額計算為已足,從而核算本件仲裁費用為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依判斷書主文所載物資局應分擔仲裁費用三分之二之比例等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仲裁費用為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而駁回○○有限公司其餘之聲請。惟經核原卷,關於前述仲裁判斷書,○○有限公司迄未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物資局雖迭再爭執本件仲裁契約所生糾葛,不包括伊頒訂「獎懲要點」所為之投標權停權處分,該判斷書竟就此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爭議為仲裁,應屬違法,不生效力云云,然伊亦迄未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為伊所不爭,則該判斷書與確定判決相同縱令法院受理審核執行裁定外,亦僅能駁回此仲裁判斷書裁定執行之聲請,並不得更易判斷有關仲裁標的內容之認定及主文之記載。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仲裁費用既已有判斷,兩造就仲裁標的內容及判斷主文所載事項在經法院於撤銷仲裁之訴判決撤銷判斷之前均應受其拘束,該判斷書又尚未依法聲請管轄法院為執行裁定,原法院虛以該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確認投標權存在為違法並剔除此部分之仲裁費用,置該協會函覆無法割裂確認其仲裁費用(同會(75)商仲麟字第一○五五號函參閱)於不顧,自行核算,顯有未當。又原裁定既認投標權不屬仲裁標的,就此部分之仲裁為違法,則命為負擔費用之基礎及比率顯已有差異,自屬不能維持,原裁定仍以判斷書主文第四項所載之同一比率而定其計算負擔費用之標準,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兩造抗告均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