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五號抗告人 陳 文 彬 陳 文 佑 陳 文 佐 陳 文 祥 陳 文 玲 鄭 文 枝 張 淑 卿 王 娟 娟 鄭 文 哲 蕭 紅 玉 陳潘素娥 鄭陳文英 蕭 義 雄 蕭周麗惠 陳 天 助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天授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聲字第九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均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等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該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依法須公告並通知共有人,惟相對人等經向土地所在之戶政機關查詢結果,亦無從得知,已盡探尋之責任,伊等又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因而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周天授等十四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既均無住所之記載。而抗告人經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查詢結果,亦均查無相對人設籍之資料,亦有各該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之復函影本附卷可按。則抗告人等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甚為顯然。依法抗告人自得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將所為之處分公告之。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雖非以前述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紅法官 羅 紀 雄法官 謝 正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