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七號 抗告人○○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物資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仲執更㈠字第二十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前曾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予以仲裁,經該協會以七十八年商仲綿字第八九五號仲裁判斷之。依該判斷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三分之二,而全部仲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百四十四元,業由抗告人先行預繳,此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七九)商仲綿字第○四五號函可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仲裁費用為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相對人對於負擔之仲裁費竟拒絕給付,抗告人乃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未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二惟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狀第二項已載明︰「 ...... 聲請人謹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賜為執行裁定如......聲明,」而聲請裁定事項之聲明亦記明「相對人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七十八年商仲綿字第八九五號商務仲裁判斷應給付聲請人仲裁費用三分之二即新台幣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七十九年仲執字第二號卷宗第四頁、第五頁),足見抗告人係向原法院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而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自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