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國立海洋大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定仲裁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仲聲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商務仲裁條例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係指仲裁程序進行中與指揮程序有關之非訟程序,不能適用於管轄問題。退一步言之,木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亦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故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商務仲裁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有關仲裁事件之程序,自應包括管轄在內。 三依抗告人所提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之規定,其仲裁得以兩造所約定之法院為工程糾紛仲裁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且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補充條款、合意管轄約定書附卷為憑,相對人亦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法院,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之裁定移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本乎職權就聲明拒卻仲裁人之選任及聲請另為選定仲裁人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