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 審原 告 陳李阿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平 再 審被 告 簡陳素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關於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 再審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2.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訴之聲明。3.判決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之聲明。 二 陳述: (一) 本件係簡易事件,第二審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管轄始為合法,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 (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未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而逕自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之規定,其程序有重大違法。 (二) 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曾具狀請求鑑定借用證上「民國八十五年以後慢慢還,陳素真」等字跡係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寫或係八十年間所寫,此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同意伊於八十五年以後慢慢還是否屬實,大有關聯,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亦有未合。(三) 借用證上「民國八十五年以後慢慢還」之批註,乃再審被告單方面之意思,再審原告否認曾為承諾,原確定判決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誤認再審原告曾為承諾,而未記載其認定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 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對重要證物漏未調查,又不載明採證理由,並誤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 證據:提出借用證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乙 再審被告方面: 一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 陳述: (一) 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違反何種法律,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再審顯無理由。 (二)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時,就再審訴狀所陳各點或已具狀主張,或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三) 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陳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已如前述,其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如為其再審狀之所載者,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不被採取,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丙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歷審案卷。
理由
一 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雖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宣示判決時確定,惟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漏未斟酌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之存在應待接獲原確定判決始能知之,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於同年二月十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 按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審級管轄之規定,事關民事訴訟制度,不能因兩造合意或捨棄責問權而任意變更。 三 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積欠伊新台幣 (以下同) 二十四萬元未還,聲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 (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原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法院核准發給後,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該事件因而視為起訴,原法院即分案八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五號審理,並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謹狀桃園地方法院公鑒」,並未陳明轉陳本院審理,惟原法院仍將全案函送本院,本院分案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審理,改判原法院之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判決記載再審原告得上訴等字樣。再審原告聲明上訴後,本院始發覺前開得上訴之記載有誤,乃以其上訴所受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而駁回之等事實,有調閱之前開案卷可資參酌。上開事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者為借款二十四萬元及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應依簡易訴程序審理,原法院既分該事件為「簡」字案審理,遍翻查全部案卷,並無諭知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記載,則原法院所行者顯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再審被告上訴狀又載明:「謹狀桃園地方法院公鑒」,未如一般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狀記載「轉陳臺灣高等法院公鑒」字樣如前述,足見再審被告亦認原第一審法院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該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應由原法院以合議庭行之,原法院不察,函送本院,本院分案審理後,兩造固未就此表示異議,惟此種審級管轄,不因當事人合意或捨棄責問權而變更,業如前述,本院不能因當事人之未異議而取得管轄權,此為第一審法院誤簡易事件為通常事件,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第二審應由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理者有別。本院既無管轄權,所為判一項之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無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業已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可稽,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違背何種法令云云,尚有誤解,又此項審級管轄錯誤,並非原法院判決有何錯誤,不言可喻。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則如前述,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不以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頁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有未合,其辯解尚不足採。 四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自應予以廢棄,惟其本案之審理既應由原法院以合議庭行之,當另由本院將全案函送退還原法院處理,再審原告請求本院為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毋庸贅論,併此陳明。六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蘇 士 騰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黃 熙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