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七號抗 告 人 鄧楊素貞 代 理 人 李忠雄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楩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經濟部採礦權執照台濟採字第三三三二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日起,除舊有之合夥關係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惟查抗告人前曾提起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經濟部採礦權執照台濟採字第三三三二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自七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駁回確定,有調閱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卷足憑。該二訴之當事人相同,均係確認兩造間就同一採礦權自七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僅係後訴之聲明中多出「除舊有之合夥關係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之字句,惟查前訴之請求既係確認七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自己包括無論是否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新舊所有合夥關係不存在,後訴之請求顯屬前訴請求內容中之一部分,則前訴既經判決確定,後訴自應為該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認係不合法,而駁回其後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溪法官 林 松 虎法官 陳 重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