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抗 告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既就第三人黃春臨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五一一等六十六筆土地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規費究竟由誰負擔有所爭執,則原法院即有調解之必要。且於調解之過程中,雙方既就此爭點達成合意,而由抗告人負擔變更登記之費用,顯然本件已經由勸諭調解成立,已達止紛息訟之目的,是與調解之本質相互吻合。乃原法院未就聲請事項作成調解成立之筆錄,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旨,殊有不當,等情。 二 經查相對人抗告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並無爭執,相對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調解期日均陳明同意抗告人之聲請,但移轉登記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調解期日則陳明願意負擔移轉登記費用等語,均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不論是關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名義之聲請調解內容或是變更登記之費用負擔,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又本件係兩造間自行有合意,並非經由法官之勸諭始調解成立,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而謂係經由勸諭成立調解,應作為調解成立之筆錄云云而為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陳 端 甫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志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