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抗 告 人 朱江梅英 朱 敏 敏 朱 菱 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二六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而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抗告人等雖迄今仍與執行債務人朱世樑共同生活,惟債務人自七十四年起即退休賦閒無生產能力,全家經濟全部依賴抗告人等工作維持生計,尤其支付相對人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抗告人負擔,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占用,已難有何指示之可言。況抗告人全家生計大權自債務人與抗告人朱江梅英結婚開始,即操縱在朱江梅英手中,系爭土地並非受債務人之指示占用,此觀債務人於退休前國內外多次遷移,即可證明,另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抗告人雖為執行債務人之妻、女,但相互間負有同居扶養之義務,故不能輕言分居別財生活,抗告人並非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審竟指抗告人等為執行債務人之占用輔助人,而為強制執行,應有未合云云。 二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債務人係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五款亦有規定。 三 查本件抗告人朱江梅英為債務人朱世樑之配偶,朱敏敏、朱菱菱為債務人之女,由附卷戶籍謄本登載可稽, (原審卷五一頁正反面) ,渠等現均與債務人同居一家而營共同生活,且債務人為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抗告人均為其家屬,系爭房屋依債務人於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訴訟中自承其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奉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令分配至現住處所居住,嗣該眷舍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火災而全部燒燬,債務人於該土地上搭建克難平房,系爭新竹市○○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見該判決書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正面債務人朱世樑陳述 (1) (5) ) ,足見債務人占有系爭土地甚明,雖其於七十四年退休在家,惟仍不失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又依該戶籍謄本所載,朱敏敏、菱菱二人,自出生起即均設籍於現址,未曾變更,自始即賴債務人之扶養,為占有輔助人,雖渠等現已成年,且有收入,惟既均尚未結婚而自立門戶,自難逕以其已成年謀生而分立門戶,認定其已另有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於抗告人朱江梅英係債務人之配偶,自始即與債務人共同生活,雖經里長證明其有工作收入,惟其既未與債務人分立門戶,自亦難認其係以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為獨立占有人。從而依首揭規定,抗告人等之聲明為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 光 國法官 曾 德 水法官 錢 漢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