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 訴 人 莊順育 訴訟代理人 謝 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然原判決卻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如原審認本件係屬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即應將本事件移送簡易庭審理為是。 ㈡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展詳企業有限公司何川詳,再由何川詳之妻黃盡勤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茲實際借款人黃盡勤未供票款與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自應向黃盡勤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卻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依法不合。 證據:與原審立證方法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發票人自應負發票責任,被上訴人亦係以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故原判決並無錯誤。 證據:與原審立證方法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考,其理由為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較周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法意,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如經獨任法官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因此,上訴人以本件係屬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審有應將本事件移送簡易庭審理而誤行通常訴訟程序之錯誤,雖原審有如上訴人所云之情事,惟揆之上揭說明,亦難認原審程序有何瑕疵。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然原判決卻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訴訟標的由原來返還借款變更為給付票款,而上訴人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依法上訴人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茲上訴人於上訴後,卻以該變更之訴為原審認作主張之抗辯,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票號為00 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等情,爰依給 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展詳企業有限公司何川詳向伊借用,再由何川詳之妻黃盡勤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茲實際借款人黃盡勤未供票款與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自應向黃盡勤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不爭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以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負票據責任,故其所辯訴外人展詳企業有限公司何川詳向伊借用,轉提供黃盡勤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黃盡勤未供票款與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自應向黃盡勤請求清償云云,於法未合,不能採取。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偽造其印章用以背書及何川詳已清償原告五十萬元云云,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背書人,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為債務人,已如前述,故該抗辯與本件訴訟無涉。另上訴人抗辯何川詳已清償五十萬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