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禹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貞 夫 訴訟代理人 洪 哲 男 被上訴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成功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鄭 健 勝 訴訟代理人 王 孟 浩 郭 明 傳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八三建四字第四○二三號函,可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自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後,迄未再修正,凡省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不論經費高低,均應依省頒投標須知辦理,被上訴人以:「工程招標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各單位可自行決標。」等語置辯,但依首開函文,被上訴人係省屬事業機構,仍應遵守省頒投標須知,否則省府何不在修訂投標須知時,將五千萬元以下者排除適用?且被上訴人在其自頒之投標須知中將省頒投標須知列為參考文件,可知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未依省頒投標須知,命上訴人提出業務手冊,顯非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授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辦理招標,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者,可自行辦理,故關於繳驗文件,被上訴人可在省頒投標須知內自行選擇決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工廠之廢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之投標,並繳交押標金四十五萬元,投標廠商計有四家,其中世亞公司因未繳交押標金,當場宣告其標單無效,又上訴人因未繳交業務手冊,所投標單亦應無效,且於開啟標單時,發現其中建宏公司之標單上金額業經塗改且未於塗改處蓋印,亦屬無效,是該次投標因未達三家最低投標廠商數,應告流標,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所交押標金返還原告,竟遭拒絕,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該次招標程序完全合法,且由上訴人以最低標得標,惟事後上訴人反悔,拒絕訂約,被上訴人依規定不予退還押標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工廠廢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之投標,並繳交押標金四十五萬元及伊未繳驗公司業務手冊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工程投標廠商應備驗之資格證件,為「⒈營業登記證⒉水處理工程業登記執照⒊公會會員證及投標比價證明書⒋最近一期有效納稅憑證⒌應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並檢附其證件及勞保卡影本」等件,有兩造所提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其中並未規定應繳驗業務手冊,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繳交公司業務手冊故其投標手續不符規定,即有可議,且系爭業務手冊之內容略分為「公司登記執照、水處理工程管理規則、技師及技術員登記記錄表、承攬工程記載表、獎懲記錄」等,其中水處理工程業管理規則係行政院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核定之行政規章、與本件工程應予審查之文件無關外,其餘資料固堪用以判斷參加投標廠商是否經合法設立登記及其工程技術、經驗程度,惟此等文件所能提供之資訊,概可由前揭投標廠商應繳驗之資格證件獲得,足徵系爭業務手冊尚非本件工程必備之證件。 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餘詳〞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核其真意,係指該工程投標須知所漏未規定事項,則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而投標廠商應繳驗之文件,既已明白規定於該廢水工程投標須知,則此部分自無待於〞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補充,另「為貫徹分層負責,爭取時效起見,關於營繕工程在五千萬元以下之招標,授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自行辦理」之情,有省政府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六六府財一字第九二四六○號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年二月五日八十公工字第六一二四號函在卷可按,系爭招標工程底價為六百多萬元,上訴人以四百多萬元得標,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開標紀錄可憑,自屬真實,本件招標底價在五千萬元以下,依前揭令函,被上訴人即有自行決定投標細節之權,省頒投標須知僅訓示規定,被上訴人雖未命上訴人繳驗業務手冊,不影響開標效力,該五千萬元之規定雖未條文化,但令函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自得援用為其有利之抗辯,另建宏公司標單上金額業經塗改且未於塗改處簽章,其標單亦告無效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開標紀錄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投標信封計有四個,分別為甲標封、乙標封、證件封、標單封,標單封入於標單封內,應繳驗資格之文件及押標金票據則封入證件封內,再將該標單封、證件封置入甲標封內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內密封,並送交被上訴人收執,待開標時屆至,其開標程序則依序為,先開啟乙標封取出甲標封,開啟後先取出證件封審查其中押標金及所繳驗之資格證件,經審查結果,如符合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三家以上廠商資格合於規定,再開啟標單封,進行競標、決標程序,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招標用之甲標封、乙標封、證件封、標單封影本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甘文欽於原審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五、本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者,計有四家廠商,於開啟證件封審查資格階段中,世亞公司因未繳交押標金當場宣告其資格不符,不得投標,惟刪除世亞公司外,尚有三家廠商合於投標資格,被上訴人自得進入第二階段,開啟標單封進行競標決標,於此階段中,雖又發覺其中建宏公司標單上之金額業經塗改且未予蓋印,而告無效,惟其僅限於標單無效,並不因而影響前階段其經審查已具之投標資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五建四字第二七○四○號函所載台灣省審計處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處四字第六五一五號函示意見:「:::如審查證件結果合格者,已達三家以上,但開啟標單後,始發覺有效標未達三家,其有效標在底價之內,可予決標,決標價應以開啟標單封後,各合格投標商所投標價在底價以下之最低標價為準」亦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據以謂被上訴人之開標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 六、系爭工程開標結果,上訴人以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低於底價而為最低標,並經被上訴人當場宣布上訴人得標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標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之廠商應於得標日起七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如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可知得標廠商自得標日起算七日內逾期不辦理簽約,自得其沒收押標金。查上訴人自決標日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逾一年九月,尚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則被上訴人沒收該押標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押標金及利息,要無理由,原審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併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和 貴 法官 林 輝 雄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