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 C 上 訴 人 顏 文 賢 顏 珠 文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根 律師 洪 茂 松 律師 被 上訴人 鐘 雪 美 訴訟代理人 劉 聰 儒 張 天 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 武 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訴字第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收件字號南麻字第七五一○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八七五之四二號,養,面積○點七七八八公頃(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地籍整理變更面積為零點七七六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系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所有權,係上訴人之父親顏先進於五十二間購買後,僅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顏親教名下。顏先進生前於五十七年間曾將伊所有三十幾筆土地(部分登記予兒子名義),分成六份予六個兒子(即顏文隆、顏文賢、顏文亭、顏珠文、顏親教、顏金乾六兄弟)。惟系爭土地並未分給兒子,而由顏先進留作養老之用。次查顏先進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去世後,系爭土地即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顏文隆、顏親教共同繼承(其中顏文亭、顏金乾拋棄繼承),對該土地有共同公有關係存在,但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之移轉登記,此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九六六號、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故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顏親教之公同共有物,乃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公同共有人顏親教未得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三)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如第三人知情該不動產登記事項與登記不符,則無善意信賴可言,自不得主張依土地法地四十三條規定而受保護。查顏親教不得處分系爭之土地,已如前述,詎顏親教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經被上訴人之父鐘清水仲介而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知情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顏親教、鐘清水及被上訴人鐘美雪共同涉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判決,鈞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顏親教所公同共,且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善意,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效力,從而本件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共涉背信罪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此請求如上訴聲明,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顏王素琴、顏相、顏海參。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向麻豆地政事務所閱讀系爭土地之有關資料,發現除訴外人顏海參持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外,其他四分之三屬訴外人顏親教所有,並無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因產權清楚始經合法過程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二)被上訴人購地時,非但不認識顏家兄弟,亦無人轉告被上訴人不要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顏相亦曾作證不知情云云,而顏王素琴為上訴人之妻,其所言不實,況上訴人之兄長顏文隆亦放棄上訴可以證明。 (三)向訴外人顏親教所購之價錢,一分地三十萬元亦是合理價錢,系爭土地原供他人倒垃圾,沒有養魚也很久了,且證人顏海參亦稱系爭土地要賣時,我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我四分之一部分就賣了,因當時之地價每分三十萬元為高價云云,故被上訴人實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 (四)有聽到上訴人兄弟間就土地有糾紛係一回事,是否知悉其糾紛內容及是否確定土地是信託物又係另一回事,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其兄弟顏親教間就系爭土地糾紛之實情,假設被上訴人有聽到其兄弟間有糾紛,亦不知誰是誰非,也未見到任何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兄弟間信託之文件,不能知悉其兄弟何人之主張是事實,故被上訴人信賴登記而購買系爭土地,不得指為惡意之承買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購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為信託物,其要求塗銷移轉登記,非有理由。 (五)查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糾紛,訴請土地出賣人顏親教賠償上訴人及顏文隆各四十五萬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對顏親教放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不得再請求顏親教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故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土地恢復為顏親教之名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將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裁判上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顏相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顏親教所出賣,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八七五之四二地號、養、面積○‧七七八八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所有權,原屬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顏先進所有,僅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顏親教(即其五子)名下所有,故實為訴外人顏親教及顏文隆(此部份未據上訴確定)與上訴人等四人所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知情之訴外人鐘清水居間引介,而以低價向顏親教買入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所為,顯以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因牙保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所述情事,並不知情,伊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不知訴外人顏親教無處分權限,況其以相當之代價買入,並無與顏親教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八七五之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係登記訴外人顏親教之名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經訴外人鐘清水居間引介,以一分地三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之土地,並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顏親教所公同共有,僅信託登記為顏親教之名義而仍予故買,進而須與顏親教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之問題。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三十六(按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係以顏親教之名義而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除共有人顏海參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外,其上並無任何資料記載可供判斷系爭土地係顏親教另與上訴人及顏文隆所共有,或為其父顏先進之信託登記之名義人,嗣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被上訴人向顏親教購得系爭土地,而於同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該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是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之記載而言,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信賴登記,而向顏親教買入者,自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就此積極而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共同原告顏文隆於與上訴人等告訴顏親教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中,係稱:「我們有聽到鐘雪美父親要買那塊土地,有向顏相說,顏相再向鐘清水(即被上訴人之父)說,鐘清水再叫他女兒出來買。」(見原審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卷影本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然顏相嗣後於同案到庭證稱:「顏親教的農地,我沒有做仲介。」,而被訊及顏文隆兄弟有無向你說叫你向鐘清水說不要買那塊地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另上訴人顏珠文亦稱:「是我哥哥顏文隆去向顏相說的。」(見同卷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再顏珠文之妻顏王素琴亦曾於該刑案偵查中到庭稱:「我直接去找顏相,顏相向我說鐘清水不買了。」「我沒有直接去找鐘清水,我拜託顏相去說。」(見前揭偵查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顏王素琴於原審審理時,又到庭陳稱:「我交代顏相跟鐘清水說此土地兄弟有糾紛,叫他不要買,後來我又遇到鐘清水之子,我也叫他告訴他父親不要買。」,旋又改口稱:「我有向鐘清水說。」(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本院審理時又稱請顏相轉達要鐘清水不要買這塊土地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知情一節,均係稱有由顏相轉告云云,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顏相到庭亦無法證實此事,是其所稱有告訴被上訴人之父等情,自屬無據,另顏王素琴為上訴人顏珠文之妻,關係親密,本已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詞而無偏頗之虞,況其所述亦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前知情云云,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再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故買贓物而與訴外人顏親教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無非另以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賤價購入及被上訴人仍執意購買,且故意遠避他處,由不相識之他人辦理而不願由熟識之顏復到代辦過戶手續,故認其中必顯有弊端、知情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查系爭土地呈東西狹長形狀,西側低窪淤淺,雜草叢生,南側是水泥曬穀場,北側堆積垃圾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記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顏海參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跟顏先進共同買的,原先做魚池收成比一般農地好,但污染之後就沒辦法養魚,其他的人都在這裏倒垃圾,以後就沒人管理。」(見本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購買前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均尚供堆放垃圾之用,且地形狹長,部分地勢低窪,地形不佳,其價值自難與一般正常地形且可供耕作之土地相提並論。況買賣標的物價值之高低,本即由雙方主觀認定,本無絕對之標準,尚難以鄰地出售土地之價值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唯一標準,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向顏親教購買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得參考之公告現值為七十九年七月期,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上訴人提出八十年七月期之公告現值認為三百元,而以之論斷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購入云云,亦非持平之論。而上訴人等因顏親教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主張所得價款應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另案訴請顏親教給付上訴人三人各四十五萬元一案中(原審法院受理案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事件),其起訴狀及嗣後審理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所價購之金額為賤價等情,而僅要求顏親教分配所得之價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起訴狀在卷可憑,益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以賤價購入者,尚乏實據。(三)又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如往常找訴外人顏復到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因而認被上訴人係事先知情而故為閃避云云,然查選任何人辦理過戶手續,係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之事,斷無必由固定熟識之人代辦之理,若認未經相識之人代辦即認有何情弊,亦屬臆測之詞而無足憑。況被上訴人之父鐘清水前辦理多次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亦曾委由其他人代為處理,有各該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再系爭土地屬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管理之範圍,故被上訴人稱係找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公設代書辦理等情,亦與常情不悖,故以此而指被上訴人知情,亦非可採。 (四)末查訴外人顏親教係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即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見前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卷所附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影本),故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購地無涉,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示依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者,乃在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已如前述,若土地登記簿登載明確,僅因他人空言告知欲購之土地有何糾紛,即強令第三人不得與登記名義人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此無異於課以第三人負擔調查審核登記名義人是否確為真正權利人之義務,此顯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用意相違背,自非的論。況本件系爭土地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訴外人顏親教名下,別無其他處分上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顏親教購買之際,曾託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筆土地有糾紛者,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可採,已見前述,且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告知該筆土地有糾紛,然在土地登記簿合法更正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主動調查顏親教是否確有合法處分權限之責,尤有進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係經前述之上訴人與顏親教間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案件三審確定後始告釐清,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縱知有糾紛,其糾紛之內容如何,究係何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亦無從加以判斷,則其僅因信賴登記,而受讓所有權,尚難遽認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者,應堪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程 萬 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任 小 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