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 榮
- 訴訟代理人
- 曾俊龍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桂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誥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提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謄本係由德基代書事務所申請而核發者。
㈡、惟系爭謄本乃被上訴人所核發,且未蓋以下空白戳記之事實,均經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自認在卷,而系爭謄本末欄經訴外人簡清星等偽造前抵押順位之塗銷登記,亦有已呈庭之謄本可稽,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係屬誤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黃德基,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七號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之職員陳秋容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已離職。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陳秋容之職離證明書一份。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玉華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六七之一、二四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設定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高農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核發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予孫玉華,向上訴人申辦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致上訴人誤以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高農之抵押權登記已塗銷,而貸予孫玉華五百五十萬元,遭受孫玉華無力清償貸款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未於預留欄加蓋「以下空白」章,致他人得據為利用加填不實之登記於空白欄,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源富、簡清星偽造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而訴外人蔡源富、簡清星並非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又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應與土地登記簿相同,土地登記簿絕無「以下空白」字樣,謄本自無蓋用「以下空白」章,法令亦未規定須加蓋該戳記,縱蓋有該戳記,亦難防止他人以精良之技術偽造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二、訴外人孫玉華向上訴人貸款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中竹北市○○段二六七之一地號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十三塗銷主登記四抵押權(即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次序十四塗銷主登記七抵押權(即李高農抵押權),新國段二四八地號謄本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二六塗銷主登記十六抵押權(即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登記次序二十七塗銷主登記二0抵押權(即李高農抵押權),一0六建號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二六塗銷主登記十六之抵押權(即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二七塗銷主登記二0之抵押權(即李高農之抵押權),各該欄中所蓋印章登簿者為陳秋容(見外放註明不實之登記簿謄本),而陳秋容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已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六0頁),而上開各欄塗銷抵押權所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七日,是所蓋用塗銷登記者陳秋容已非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而據簡清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審理中,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所書自白狀稱:「自白人(即該案被告簡清星)於八十年八月間,蔡源富約我至台北市○○路論情西餐廳,洽談代理孫玉華增額貸款案件,但當時因為本身沒有資金,且依蔡源富交給我的不動產資料,從其債權登記內容預估,其抵押債權已高達九百萬元,然其房屋市價至多一千萬元左右,若在(再)預扣其土地增值稅,此房屋亦可稱為全無價值可言,故自白人未接下這件貸款案件。::::於八十年十月初旬,自白人要求蔡源富返還(另一詐貸案件中應給付自白人之七十萬元),蔡源富即約自白人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上午九點至台北市○○○路福君飯店樓下餐廳等他,而自白人依約前往上址,當時只見蔡源富和三名男子在同一桌談話,此時蔡某見到我即要我坐下來談,並介紹此三名男子與我認識(劉惠文、阿柳、阿文)並告知我要拿七十萬元必須還他一個人情,就是幫他轉送一份謄本給新竹一名叫「郭代書」之人,:::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即見綽號小張男子前來(此男子即土銀偽造謄本之人)將一份土地謄本拿給蔡源富,然因蔡某不滿意偽造之謄本,多次㩗出修改,致(至)蔡某滿意時即拿出此謄本,要自白人與其同車前往新竹送交謄本,自白人無奈隨同前往到新竹市一郭姓代書處,蔡某就要自白人將其謄本送進去給郭代書,而蔡某即留在車內等候,此時自白人即將謄本轉交給郭代書,並遵蔡某之交付,告稱此已塗銷完畢,而郭代書就說那明日即可前來撥款,至此自白人就回車內傳達此事,並回台北,:::」(見該案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該案審判時,法官問其「在十月八日拿給郭代書之謄本知偽造否?」答稱:「知道,因該案他於八月份就來找我,那時我看出是無法貸款所以不願替他做,後因為拿回他欠我之七十萬元,我才替他做。」(同上刑事卷一五七頁背面)。另據訴外人郭銘泰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供稱:「大約於八十年八月間孫玉華打電話到我(代書)事務所,說要借錢,因孫玉華上述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李高農及中國信託設定抵押權,要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錢,必先塗銷前述一、二順位抵押權才能借錢,我因工作上關係認識蔡源富,蔡某表示有辦法塗銷前述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我就將孫某委託我向三信借錢之案件轉給蔡某,但於轉給蔡某以前我有替孫某以前述建物及土地向三信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便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就可以三信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約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蔡源富的助手簡清星打電話給我,說孫某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均已塗銷,隔沒多久簡某即持已經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三信,以便證明抵押權塗銷就可順利貸款,我有在同日即將簡某轉交之登記簿交給三信。」(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偽造文書印文等案卷第十六頁),是簡清星所稱之郭代書應指郭銘泰。另據孫玉華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委託郭銘泰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在八十年十月初郭某通知我們前往三信入會開戶,因三信的貸款核准五五0萬元已經下來:::」(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卷第十二頁背面)。是郭銘泰代孫玉華向上訴人貸款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有關前述抵押權塗銷之記載係訴外人蔡源富等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小張」之男子所偽造,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已堪認定。
三、按國家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要件。本件孫玉華貸款所交予上訴人之登記簿謄本中,有關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高農抵押權塗銷之記載係他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未蓋用「以下空白」戳記,致他人得據此偽造系爭不實之登記簿謄本,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惟他人是否以未蓋用該戳記之登記簿謄本予以加填偽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登記簿謄本未蓋用該戳記致為他人偽造,即無可採。況現行法令並未規定地政機關於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末須加蓋「以下空白」戳記,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謄本縱未加蓋上開戳記,亦不能謂其核發登記簿謄本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核發登記簿謄本既無過失,自與上訴人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登記簿謄本未蓋用「以下空白」戳記,致造成其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過失核發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未蓋用「以下空白」戳記於登記簿謄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法 官 鄭 雅 萍法 官 吳 景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