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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違反著作權法)民事裁判日期 83 年 10 月 16 日

上訴人
謝美足
被上訴人
三立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案由

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刑事案件雖扣押三捲錄影帶,但該三捲錄影帶已甚老舊,上訴人從未播放該三捲錄影帶,係放在櫃子內,並非陳列供人點播,上訴人既未播放,亦非陳列,何有侵害被上訴人可言?刑事判決雖判上訴人違反著作權之罪,但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

(二)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未據提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之授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一二六號其所經營之美協賓館,公開播映伊已取得著作權之「超級點唱秀錄影帶第一二二集及第一二八集」,侵害伊之權益甚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被扣押之錄影帶,係放在櫃子內,並未公開播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自認,並經證人游春生、塗志隆、傅玉柱供證無異,復有錄影帶及市場蒐證記錄表附照片二張可稽;又上訴人所犯違反著作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辯稱伊未公開放映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原審因酌情判決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黃清江法   官 王錦村法   官 林大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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