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七號抗 告 人 余德武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黃鳳娟與債務人蕭遊成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地字第五二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向債務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六號三樓之五房地,租期五年,期滿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再續租十年。該房地於七十六年一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下稱北市七信) ,實際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六日又先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及五百一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鳳娟及北市七信,該黃鳳娟之設定有爭議,北市七信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則無實際債權。伊與債務人之租約成立於黃鳳娟第二順位及北市七信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前,北市七信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又僅一百五十萬元,遠低於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拍賣底價,原法院謂抵押權受伊租賃權影響,以裁定除去伊之租賃權,顯然不當等語。 二 查前述房地係債務人所有,先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 (原法院誤為七十六年一月八日)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設定抵押權予北市七信、黃鳳娟及北市七信,登記之債權額各為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及五百一十六萬元,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黃鳳娟執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權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北市七信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請求參與分配,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載明前開房地由第三人租用中,租期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當日開標結果,無人應買。嗣原法院以該租賃權影響抵押權等語,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裁定除去抗告人之前述租賃權,同月二十三日以除去租賃權之狀態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三年拍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裁定、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與裁定附原法院卷可憑。 三 按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供參照。查抗告人之租賃權成立於北市七信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茲查北市七信既已為與聲請拍賣無殊之聲明參與分配行為,且前述抵押物經定期拍賣而無人應買,法院自應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以無租賃權之狀態進行拍賣程序。原法院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責原裁定不當,但按拍賣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情形之一即須除去租賃權,此觀上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即明,本件既有無人應買情形,原法院自須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抗告人所述種種,均不能阻止原法院行使除去之權限。原法院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簡 朝 振法官 徐 瑞 晃法官 陳 國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