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七號 抗告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在案。該仲裁判斷主文為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相對人(本件抗告人)間有價證券上帝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公司股權分散達上巿審查準則所定標準時,即予掛牌上巿。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相對人就其中第二項、第四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抗告人與上巿有價證券之公司訂定上巿契約, 應申報主管機關核準, 否則不得於抗告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買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訂定之上巿契約,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管會)核准終止相對人公司股票上巿而失效,在兩造重新取得證管會核准上巿前,自不得辦理相對人公司股票之上巿掛牌買賣,否則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公司股權分散達上巿審查準則所定標準時,即予掛牌上巿,而不顧是否取得證管會之核准股票上巿,顯係命抗告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不得執行裁定,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巿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巿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巿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又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巿契約經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買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訂有有價證券上巿契約,經證管會核准相對人公司之股票上巿,惟證管會業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核准終止相對人公司之股票上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在相對人重新取得證管會核准上巿之前,抗告人可否辦理相對人公司股票之上巿掛牌買賣,即非無商榷之餘地,茍未經證管會重新核准上巿,相對人之股票即不得掛牌上巿,仲裁判斷遽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公司股權分散達上巿審查準則所定標準時,即就相對人公司股票予以掛牌上巿買賣,有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而不得為執行裁定。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