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00號抗 告 人 林進煌 右抗告人因李敏男與小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宿字第一0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參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執宿字第一0三二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乙標所示土地即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六二之九、二六二之一四、二六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三筆,地目均為田)拍賣之投標,開標時僅其參與投標,應由其得標,惟原法院以其未依拍賣公告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宣布其得標為廢標。抗告人以其具自耕農身分並有自耕能力,於參與投標前並曾向其戶籍地之台北縣蘆洲鄉公所就上開拍賣之土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該鄉公所函以上開土地已非農業區而未發予自耕能力證明書。抗告人於投標時即檢附上開鄉公所函於投標書參與投標,抗告人具自耕農身分,亦可合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符合拍賣所規定之資格,抗告人之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因上開拍賣之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已發布實施非農業區,本件土地買賣已不須自耕能力證明,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況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開標時僅其一人參與投標,當日之拍賣程序已完成,原法院逕行宣示廢標,於法不合,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乃提起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包括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則為申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之權責,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亦有規定,故如拍賣之土地為農地,應買人須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乃拍賣公告所應記明之事項,拍賣公告有此註明者,即屬應買人參與投標條件之一,凡參與投標之應買人即應併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供審查,而不能以其他之文件代替自耕能力證明書。 三、卷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三筆土地原均編定之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應買人應具備自耕能力,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於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之公告即註明應買人須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開標時無人應買,乃減價改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拍賣,仍註明應買人須附自耕能力證明書。適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新莊(頭前地區)(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主要計劃範圍內,主要計劃經台北縣政府八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府工都字第二0二八四七號函公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發布實施非屬農業區用地,惟並無人向原法院陳報或通知此一變更用途之公告,屆期開標又無人應買,原法院又訂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再減價拍賣,仍註明應買人須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屆期僅抗告人參與本件之投標,惟並未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原法院變更應買條件之前,抗告人以蘆洲鄉公所函覆欲買賣系爭土地無須附自耕能力證明書附於投標書,自不能認其已符合拍賣公告所規定之應買條件;至抗告人另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主張其具備自耕農身分,並有自耕能力云云,惟按身分證或戶籍上登載職業為自耕農者,對所欲承受之土地是否即具有自耕能力,仍須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加以審酌認定,故身分證或戶籍登記職業為自耕農者非對任何農地皆有自耕能力,自亦不能以戶籍登記或身分證上職業欄自耕農之記載為認定是否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之依據,抗告人此一主張顯無可採。況投標人投標時應附自耕能力證明,限制應買人資格,影響及於投標人投標意願,依拍賣不動產筆錄,本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三次拍賣時雖僅聲明異議人投標乙標,但開標時經聲明異議人陳稱該標的已毋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未附自耕能力證明,經在場其他投標人(應為其他案件之投標人)表明異議,稱公告註明應買人需附自耕能力證明始未參與競標,如毋需附自耕能力證明,應另行公告,其等願參加競標等語。即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在原法院執行法官詢其何以拍賣當時不聲明異議,亦答稱:「當時我有解釋,但因現場另有他案投標者主張如無須自耕能力證明,亦欲競標,我本身具有自耕能力,惟該土地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當場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抗告人主張拍賣當時無人異議,亦無可採。況縱無人異議,其應買未依拍賣公告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不合應買條件,亦不能認其投標為有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