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抗 告 人 彭壽春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榕光等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以本件債務人黃得哲、黃雅惠之被繼承人黃榕欽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民事判決當然不生效力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依該民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又「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斷期間,所為本案之訴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為有法律上之瑕疵,當事人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而違法之裁判,既非無效,即非不得據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及五十四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民事判決,前經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請求就黃榕欽之繼承人黃得哲、黃雅惠命為承受訴訟,並送達裁判正本,而渠之繼承人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既已確定,對於渠之繼承人等自有拘束力,抗告人於八十二年間再對相對人等重行起訴,經原法院認原判決有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未察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依法院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明。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請求拆還屋地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事件其中當事人即被告黃榕欽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膳本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法院未察,其訴訟程序未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前,即予以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宣示判決,其判決顯非適法。雖其後原法院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黃榕欽之繼承人黃得哲、黃雅惠,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惟黃得哲、黃雅惠於該訴訟繫屬中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並非訴訟當事人,原法院送達判決正本與其二人,無從補正該事件因當事人死亡未經合法承受訴訟即予判決之瑕疵,且該判決係對已死亡之當事人而為之判決,受判決人黃榕欽已死亡,其繼承人於收受原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後,又迄未對之提起上訴,該判決自屬尚未確定,即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及五十四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判例意旨謂「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斷期間,所為本案之訴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為有法律上之瑕疵,當事人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而違法之裁判,既非無效,即非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一節,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斷期間,所為本案之訴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與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係屬二事,抗告人執為抗告之理由,容有 誤會。是以綜上所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將原裁定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 瓊 華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孫 增 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