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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抗字第 686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5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83年)第 109-110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六號抗 告 人 平安保險公司 (PING AN INSURANCE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馬明哲 (PETER MA) 代 理 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拿馬商 DIVINE SHIPPING CORPORATION S‧ A‧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故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才符上開立法之旨意。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因抗告人設於中國大陸深圳,雖屬中華民國領土,惟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命訴訟費用之擔保,與司法權是否所及無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溪法官 林 松 虎法官 陳 重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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