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 訴 人 黃種慧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記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琪瑤 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全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銅鑼地所字第二二四四號收件登記,就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八十八地號面積0‧一六一一九四公頃及同地段八十八之一地號面積0‧0七二七九五公頃,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李成功、高柏樹,為永笙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笙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民國八十一年間,李成功向上訴人遊說,投資購買土地,蓋房子可賺大錢,並聲稱現在苗栗銅鑼有土地出售,邀請上訴人前往看地,當場並分析蓋房屋出售,利潤可觀,上訴人不疑有詐,答應投資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李成功、高柏樹對上訴人謊稱為對上訴人有保障,購買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遂將壹仟萬元給付李成功等,購買系爭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八八及八八-一地號土地,共計0‧二三三九四四公頃,土地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購買土地之價金總共叁仟伍佰萬元,除上訴人出資壹仟萬元外,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將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壹仟捌佰萬元,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案外人江明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陸佰萬元,由以上計算,購買土地之價款,全部由上訴人負擔。李成功、高柏樹分文未付,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又為了向銀行及江明晢貸款,上訴人曾將印鑑圖章及印鑑證明數份,交由李成功、高柏樹保管。 ㈡土地購買後,李成功、高柏樹等即規劃住宅,推出廣告,出售預售屋,收取價款數千萬元後,上訴人未分得分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高柏樹與其友人游程福前來台北對上訴人聲稱生意不好,不如將土地出售,高柏樹及游程福拿出一份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定契約書),要求上訴人在表格旁邊簽名,俾便取信於買主,俟找到買主時,會邀請上訴人出面簽約。上訴人不疑有詐,同意賣地,在空白之公訂「移轉契約書」旁簽名,但並未蓋印鑑章。且高柏樹將原來留在其等手中上訴人木質印鑑圖章,交還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領取新印鑑證明,以備找到土地買主時使用。翌日上訴人領取新印鑑證明。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攜帶該印鑑證明及印章,前往頭份永笙公司,欲找李成功等,連絡出售土地事,不料永笙公司已關門倒閉,遍尋李、高等無著。上訴人認為其中有詐,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戶政機關,將原來木質印鑑章作廢,並變更另一顆新印章為印鑑。 ㈢不料,李成功、高柏樹,勾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造上訴人原來之印鑑證章,蓋在有上訴人簽名之空白公訂契約書上,並利用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上訴人交付李成功、高柏樹保管未用完之印鑑證明,將上訴人名下系爭兩筆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名下價值叁仟餘萬元之土地,在不知情,也未分得絲毫價金之情況下,為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一七九條回復所有權登記。 ㈣被上訴人係與案外人李成功等以偽造印文,蓋在公訂契約書上,利用過期之印鑑證明,侵吞上訴人之土地。 ㈤依照被上訴人向 鈞院陳報狀所述,其購買前述約有七百餘坪土地,價金共叁仟玖佰伍拾萬元,其僅付給高柏樹八十八萬餘元,對於土地銀行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分文未償還,至今上訴人仍是債務人,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利息,土地銀行現正以上訴人為債務人拍賣土地中,被上訴人如正當購買土地,則在移轉登記手續完畢後,應將土地銀行上訴人之貸款清償,或將貸款人轉換為被上訴人名義始屬正當,但被上訴人不予置理,演變至今銀行拍賣土地中,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購買土地意思。 ㈥退一萬步而言,本件買賣契約縱屬實在,被上訴人至今未對土地權所有人即上訴人付款,既無對價關係,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上訴人有權請求塗銷。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 ㈠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㈡請求諭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 ㈢聲請傳訊證人高柏樹、李成功、劉水銀、鄭金峯、賴鳳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永笙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受讓該土地上擬興建之「新琇豪門」工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時,雙方雖未訂立書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總價三千九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與永笙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之存在。 ㈡永笙公司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親筆簽名及蓋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暨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持交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及其所提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均屬相同,上訴人辯稱印章係偽造乙節不足採信。 ㈣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賣物,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上訴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已不存在,本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補提: ㈠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份。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一份。㈢新琇公司與永笙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利息收據影本各四份。㈤增值稅單影本乙份。㈥協議書影乙份。㈦收據影本一份。㈧土地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㈨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㈩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馮次郎、邱秋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段捌捌地號及同小段捌捌之壹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亦未與之簽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將伊所有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八及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新琇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出售與永笙公司(契約形式上之承買人為李成功,即永笙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於其所指定之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係永笙公司向新琇公司買受,即該土地於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永笙公司,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與永笙公司之買賣,並出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永笙公司,由該公司交被上訴人收執,憑此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取得系爭土地依法非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業已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上訴人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已不存在,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雖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惟須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始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即真正權利人祗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循。 四、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前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拍定,且由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原法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在卷可稽。此亦為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非現在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由法院拍定業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參照前項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回復其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之根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二筆土地原係訴外人新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琇公司)出售予永笙公司,業經證人馮次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被上訴人於向永笙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嗣後並受讓土地上擬興建之「新琇豪門」工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確有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收據影本、增值稅單、協議書影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付款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一四三被上證四-八),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永笙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其抗辯堪予採信。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黃種慧簽名及蓋妥印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等過戶資料,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錦德交付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鄭金峯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筆錄),而鄭金峯又結證稱:「陳錦德所交付上開各項文件確實有蓋妥上訴人黃種慧之印章及簽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確實有蓋好黃種慧及德記興之印章並有黃種慧之簽名」等語,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亦屬有效成立。上訴人在原法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種慧」之印文,黃種慧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均與黃種慧提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相同,有法務法調查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陸㈡字第八三0二七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主張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非真正,印章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其原因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永笙公司間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均有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响,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殷 丹 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