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燕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龍 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增山 訴訟代理人 陳聰德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燕涵興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燕涵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涵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豬公司)應再給付燕涵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金豬公司之上訴及其於第一審之訴。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豬公司負擔。㈤右開第二項部分燕涵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燕涵公司已將系爭七首歌曲之MTV完成,是以剪接其中五首作為廣告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而所以未為交付,乃因以此作為電視廣告之用,而金豬公司嗣後未進行電視廣告,遂未選擇插播畫面要求燕涵公司剪接,並非燕涵公司違約未為交付。 乙、上訴人金豬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豬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燕涵公司應再給付金豬公司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燕涵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燕涵公司負擔。㈤判令燕涵公司給付部分,金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金豬公司原係專業唱片錄音帶公司,未曾申請有錄影帶製作業之許可證,無法製作錄影帶,為因應業務市場行銷時效掌握之事實需要,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授權訴外人峻愷企業公司將金豬公司所擁有之台語詞曲版權計十二首詞曲委由已領有行政院新聞局銘廣字第八九二九號廣播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之峻愷公司先向新聞局申請銘廣字第八九二九號發行「林玉英專輯伴唱帶」,雖向新聞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第一條載有:「為乙方(峻愷公司)一次購買甲方(金豬公司)所擁有台語詞曲版權十二首歌」云云,惟此僅係為爭取發行時效,先委由峻愷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取得發行版權,為符合登記手續之需要而飾作,並非峻愷公司真有一次買斷版權之情事。
理由
一、上訴人燕涵興業有限公司原以燕涵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起訴,茲以公司名稱已申請變更,乃請求更正名稱為燕涵興業有限公司,有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簡覆表附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燕涵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金豬公司提供訴外人林玉英演唱「流浪的人生」、「為愛暈船」、「駛目尾」、「枉費為你犧牲」、「你一杯我一杯」、「不願乎你娶」、「憶戀思情」等七首詞曲予燕涵公司拍攝伴唱錄影帶,並約定金豬公司不得再提供上開詞曲及林玉英小姐予其他相關伴唱錄影帶公司使用,若有違約,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金豬公司應賠償五百萬元,詎金豬公司竟授權峻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愷公司)及好歌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錄製林玉英之上開詞曲之錄影帶,顯然違約,爰依約請求金豬公司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金豬公司則以未授權他人製作上開詞曲之錄影帶,伊公司為爭取發行時效,乃委由峻愷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取得發行版權,係為符合登記手續之需而飾作,並非真有買斷版權情事等語置辯,並於一審反訴主張:燕涵公司未依合約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前以林玉英個人台語伴唱錄影帶專輯發行,又其製作發行之「懷念老歌二0首」伴唱錄影帶,並非林玉英個人七首詞曲之專輯,尚有其他歌星之詞曲加入,已違反雙方合約之應以林玉英七首詞曲專輯發行之約定。金豬公司所授權之內容僅為一般家庭播放之用,並未授權其「公開播映」,詎燕涵公司擅於上開出版品標貼印載授權範圍係「公開播映用」,亦有違約,再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燕涵公司同意無條件代替金豬公司拍攝其中五首曲子MTV,並將其剪接完成交付予金豬公司作為電視插播之用,而燕涵公司未依約拍攝剪接完成並交付,應屬違約,因此反訴請求燕涵公司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燕涵公司主張兩造訂立有合約書,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復為金豬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金豬公司違約授權其他相關伴唱錄影帶公司使用上開系爭七首詞曲錄製伴唱錄影帶,亦據其提出峻愷公司所發行之林玉英專輯伴唱帶乙捲及廣告影本為證,金豬公司雖否認有授權峻愷公司使用上開七首詞曲,並辯稱其與峻愷公司訂有總經銷合約,由該公司經銷云云,復提出總經銷合約書影本為證,但為燕涵公司所否認,經原審向行政院新聞局調閱許可證號銘廣字第八九二九號峻愷公司送審發行之林玉英專輯伴唱帶案中授權書明載:「㈠為乙方(峻愷公司)一次購買甲方(金豬公司)所擁有之台語詞曲版權共十二首歌,並將此十二首歌錄製於同一版本(專輯)作為錄影伴唱帶組曲家庭用之發行,曲名如下:....3、流浪的人生.....9、你一杯我一杯....」足證金豬公司已將上開系爭兩首詞曲授權峻愷公司錄製伴唱帶,又依燕涵公司提出峻愷公司發行之「林玉英專輯」伴唱帶,其上記載「發行公司」及「送審公司」均為峻愷公司,茍峻愷公司僅為總經銷,何以竟標明為峻愷公司發行,是其所辯峻愷公司為總經銷,尚不足採。金豬公司雖又辯稱送審之上開授權書係為爭取時效而委由峻愷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向新聞局申請錄製第九一六四號發行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信託契約以實其說,且查該授權書第二條約定:「甲方(金豬公司)同意乙方(峻愷公司)使用該十二首歌曲原主唱人林玉英之原聲,照片、姓名使用於林玉英專輯上封面,僅可一次使用」,再參以該授權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一次購買甲方所擁有台語詞曲版權」觀之,茍係信託登記,何以須約定峻愷公司「一次購買」「一次使用」,而不能「多次使用」,自與信託之法律關係有背,是其所辯委不足採,金豬公司顯有將原已授權燕涵公司使用之系爭七首詞曲中之部分詞曲再授權訴外人峻愷公司使用錄製伴唱帶之事實,從兒燕涵公司依合約請求金豬公司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金豬公司反訴主張:燕涵公司未依約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前以林玉英個人專輯發行,其發行之「懷念老歌二0首」錄影帶內並非林玉英個人七首詞曲之專輯,尚有其他歌星之詞曲十二首加入製成而發行,又授權之內容僅為一般家庭播放之用,並未授權其公開播映,燕涵公司竟未經授權,擅於上開出版品上標貼印載授權範圍係「公開播映用」,凡此均屬違約云云,燕涵公司則否認違約,並辯稱伊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底即已完成林玉英歌曲之專輯錄影帶並銷售,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並無限制伊公司不得以單曲或與其他曲子合錄,又合約第六條亦未限制伊公司僅能於林玉英專輯中使用該七首詞曲,依約伊公司尚可發行製作LD即雷射影碟,而一片LD至少包含二十四首歌曲,僅七首歌曲不可能製成一片LD,可證伊公司並未被限制僅能發行林玉英七首歌曲專輯,再者依合約第一條,亦未限制伊公司製作之錄影帶僅能供一般家庭播放之用等語。查兩造簽訂合約書之目的在金豬公司無條件授權燕涵公司使用林玉英七首歌曲之詞曲製作錄影帶,藉由錄影帶之銷售以捧紅林玉英,燕涵公司亦可經由錄影帶之販賣而獲利,故雙方均係無償以求互蒙其利,此業經介紹人兼合約書見證人鄭明仁證明屬實,復有燕涵公司提出其所發行銘廣字第七九五四號林玉英專輯錄影帶一捲為證,倘燕涵公司未依約定時間內發行林玉英個人專輯錄影帶,則金豬公司必無法達成原預計捧紅林玉英之目的,該公司當不至於遲至合約訂立五年後才出而主張燕涵公司違約未發行林玉英個人專輯,是燕涵公司辯稱已依約發行林玉英個人專輯,應堪採信。又查合約書中並無限制燕涵公司製作之錄影帶只能為一般家庭播放之用,且見證人鄭明仁於本院亦結證沒有約定「只能家庭播放,公共場所不能播放」(本院卷一四三頁),何況兩造合約目的在為林玉英打開知名度,應無限於家庭播放之理,金豬公司主張不得公開播映,殊嫌無據。又合約書既約定授權燕涵公司製作發行伴唱錄影帶(含LD),而一片LD(雷射影碟)之製作通常至少包含二十四首歌曲,此為週知之事實,而依兩造之合約書約定金豬公司僅授權燕涵公司使用上開七首創作曲、詞、歌,並未再提供林玉英其他演唱之歌曲授權燕涵公司使用,則燕涵公司抗辯合約書並未限定其僅能於林玉英專輯使用該七首詞曲,應屬可採。另查,金豬公司主張燕涵公司未依約交付五首歌曲之MTV,自屬違約,燕涵公司對金豬公司主張其未交付五首歌曲MTV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七首歌曲畫面其全已完成,欲選擇何種畫面作為電視插播之用應由金豬公司決定,因金豬公司未作選擇,致其無法剪接,故其並無違約云云為辯,但查金豬公司否認燕涵公司有將拍攝七首歌曲之畫面提交供其選取作為製作五首MTV之事實,而燕涵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拍攝完成之畫面提交金豬公司選擇後製成五首MTV,則金豬公司主張燕涵公司未依約拍攝剪接交付五首MTV,自係違約,應屬可採,是其依據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燕涵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以本件契約雙方均屬無償,雙方均已為一部之履行,且雙方均有違約,燕涵公司自七十八年發行系爭詞曲錄影帶後,至四年後之八十二年十月間金豬公司才另授權峻愷公司就部分之系爭詞曲製作錄影帶發行,影響原有市場有限,而金豬公司於市場近飽和後再另以系爭詞曲自行製作錄影帶銷售,當知銷路不好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約定為五百萬元確屬過高,應以雙方請求八十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連同法定遲延利息判予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各執陳詞,指摘對方違約,所判准之違約金過低,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名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