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八號 抗告人 吳振隆 吳葉不 吳進財 吳水田 吳來福 林吳杏 吳阿梅 古吳金蓮 吳群浩 吳暉章 吳玉姿 吳慧君 吳楊碧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四七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之先父吳沛承租相對人之土地,抗告人依法繼承其耕作權,現土地為案外人王萬福無權占有,妨害抗告人之耕作權,因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均已死亡,一再遲延不進行管理人之選任,致無法聲請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對於祭祀公業起訴,原則應以列派下全體為訴訟對象,若設有管理人者,始以管理人名義為被訴對象。本件經原法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結果,該府覆稱相對人並未依法推選管理人,但有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北府民二字第三一五五0七號函送之相對人派下全員名冊附卷可稽,故抗告人若欲聲請調解或調處,原可列派下全員為相對人。況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前開祭祀公業既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擔任調解之相對人,並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得進行調解,原亦無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開祭祀公業並非未依法推選管理人,原裁定竟誤為未推選管理人;另原法院未予查明已推選之管理人中,尚生存者為何人,其住址為何;再者,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中之派下員,均已住所不詳,亦無從聲請調解云云。惟查:如欲對祭祀公業之全體聲請調解,原可以其管理人為當事人,或以全體派下員為當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無推選,現管理人為何人,住所在何處,均與應否選任特別代理人無關;另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中之派下員之住址不明,乃屬於提起調解聲請後,如何補正當事人之住所之問題,並非不得對之提起調解之聲請,抗告人所述,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孫 增 同 法 官 吳 明 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 世 裕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