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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07 日

上訴人
馬萬福
訴訟代理人
連天南
被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禮民
訴訟代理人
沈厚忠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運通卡合約書第二條明定,簽帳消費憑證得與原簽卡名字一致,否則不能消費。被上訴人忽略持卡人權益,斷章取義,僅憑不實之簽帳單憑證,上訴人自不負責。

㈡上訴人簽卡係使用三聯式簽或使用電子儀器刷卡,依據合同規定,無持卡人簽名無效。

㈢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上訴人既未簽名,就不付款。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僅陳述稱:一定要刷卡才會有帳單,因帳單上有核准之密碼,刷卡機之帳單也要簽名,但退回商店持向被上訴人領款的那張未簽名。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其申請使用美國運通卡消費簽帳,約定上訴人可至被上訴人特約商店處簽帳消費,並於次月接獲月結單後付款,如未能於次一月份之月結單前收到當月份月結單所載之全部帳者,即按月以百分之二點五之利率計付滯納金。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時給付簽帳款,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美國運通卡合約書之約定,應計算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計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滯納金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帳款,均無其簽名,伊自不負責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二條(運通卡之署名),約定為「為易於辯識及防止冒用,台端(即持卡人)同意於收受運通卡後及持用前,儘速將台端姓名簽署於運通卡上。爾後簽帳時之簽名,應與運通卡之簽名一致」。第五條(簽帳消費憑證)約定:「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台端向各該特約商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時,應在簽帳單或本公司指定之其他憑證上簽具與運通卡相同之簽名,並應對台端所簽署之簽帳單或其他憑證上所載之帳款負責::。」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情形,如依運通卡或一般交易習慣或型態,為毋須使用簽帳單及當場簽名之消費或借貸時,例如::等,台端不得以未簽名為由拒付帳款」(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帳單中,有上訴人簽名部分均經原審比對認非上訴人之簽名,而予剔除,上訴人所上訴者均係以刷卡機刷出且未經上訴人簽名者,據被上訴人陳稱以刷卡機刷出之帳單,仍須簽名(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筆錄),足見系爭未經上訴人簽名之帳單,並非前開運通卡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所指毋須使用簽帳單及當場簽名之消費或借貸行為,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開帳單自須經上訴人簽字上訴人始負付款責任。被上訴人雖稱特約商店向其領款之該聯帳單並未簽名。然此係被上訴人應如何舉證該帳單已經上訴人簽名之問題,於上訴人否認該帳單所載之消費行為時,被上訴人仍應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帳單,其請求上訴人付款之舉證責任始完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單均經上訴人所簽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未經上訴人簽名之帳單上所載款項及違約金,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消費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法 官 鄭 雅 萍法 官 吳 景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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