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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7 月 09 日

案由

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七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五室被 上訴人 尚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樓前間法定代理人 李文榮樓前間被 上訴人 吳證文樓前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七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拾貳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FA-七二八號營業大客車之修護費用為二十四萬一千元,且其受損者為車體,其修護費用與其年份無關,原審認系爭大客車,已使用七年七個月,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依超過五年以上之車輛其殘留值依新車價百分之十計算(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修理費為二萬三千九百元,實有未當。

(二)營業損失與其營業盈虧無涉,財務虧損之公司非無營業收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一虧損公司,無營業淨利可言,何來損害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車輛自發生車禍進廠維修迄修復出廠,共計五十八天無營運收入,而該大客車原係行駛台北-西螺、三條崙之大客車,該路線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份,平均每車每日營收七千八百元,扣除每日油料成本二千五百元,每日有五千三百元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三十萬七千四百元之營業損失,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該車原駕駛員蔡傳吉自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四萬三千七百零四元。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蔡傳吉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薪資總表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義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書狀或言詞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本件車禍係因伊停車後遭行駛在後由上訴人公司另一職員李祿頌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撞,再推撞及前車,伊並無過失,且上訴人車輛修理之時間過長。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調閱上訴人公司報請該所查核備查之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之營運月報表,依聲請傳訊證人王義忠。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證文係被上訴人尚業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廿分許,駕駛HC-六二二之砂石車在國道南下九四公里加七五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訴外人施登昆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施車復推撞伊公司所有車號00-00八號由司機蔡傳吉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伊所有之FA-七二八號營業大客車受損,上訴人共計支付車輛修理費二十四萬一千元,連同營業損失三十萬七千四百元,共計損失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於本院則主張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是求為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

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尚業公司所有HC-六二二號營業大貨車,由另一被上訴人吳證文駕駛,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九十四公里加七五0公尺處,因前方塞車隨前行由施登昆所駕駛車號00-00九號營業大貨車煞車減速停車,適時,有一輛尾隨被上訴人車後行駛由李錄頌駕駛車號FE-二一九號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被上訴人尚業公司所有HC-六二二號營業大貨車尾部,致停駛中之被上訴人上開車輛推撞前方訴外人施登昆所駕GC-七四九號營業大貨車再使該GC-七四九號營業大貨車推撞前方另一輛由蔡傳吉所駕車號00-0二八號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尾部而肇事,被上訴人尚業公司之駕駛人對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主張該FA-七二八號大客車修車二十四萬一千元,惟其提出之估價單屬於私文書,且無發票證明,又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況該車屬老舊車輛,上訴人以全部新品零件請求,未予折舊與法亦有未合,而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部分,經查上訴人為一虧損公司,要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而未經會計師簽證之營業報表私文書,即認定其營收狀況,蓋營業成本何止油料成本?尚有輪胎、薪津、維修、保險‧‧‧‧等等。況營業損失應以淨獲利為基準,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伍仟參佰元,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再者,該車合理修復期間如何?是否須達五十八日之久?亦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證文係被上訴人尚業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廿分許,駕駛HC-六二二之砂石車在國道南下九四公里加七五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訴外人施登昆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施車復推撞伊公司所有車號FA-七二八號由司機蔡傳吉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伊所有之FA-七二八號營業大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八三竹苗字第二九一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覆字第八三0六五三號函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肇事事實乃上訴人所有00-00九號營業大客車駕駛李祿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伊前方依序遇狀況停駛之被上訴人HC-六二二營業大貨車及訴外人施登崑所駕00-0四九營業大貨車,導致GC-七四九車再推撞上訴人所有FA-七二八號營業大客車,故肇事原因應由上訴人另一輛FE-二一九號車駕駛李祿頌所負,伊實乃被害人,並無過失等情,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查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經過係被上訴人吳證文駕駛砂石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當行至九十四公里七五0公尺處,在內車道追撞前方施登昆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施車再推撞蔡傳吉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蔡車推撞邱榮興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隨後李祿頌駕駛營業大客車再往前推撞吳車連續肇事等情,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該鑑定結果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議研議結果,維持原鑑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而上開肇事責任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當事人之警訊筆錄及證人施登昆聽聞之撞擊聲及感覺被撞幾次,並參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之情形等情而下論斷,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見前揭鑑定意見確係以相關證人之證言及警方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公文書中相關事實之登載為據,研判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其就系爭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應屬有本,並非無的放矢,其上所載之肇事經過及認定之結論應屬可信,況被上訴人尚業公司於另案對上訴人訴請賠償李祿頌駕駛上訴人公司所屬之00-00九號大客車追撞吳證文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所造成之損失時,亦自承當時係其公司所屬駕駛員吳證文在內車道追撞前方施登昆駕駛之GC-七四九號營業大貨車,施車再推撞蔡傳吉駕駛之本件營業大客車,隨後再由上訴人所僱駕駛員李祿頌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後推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是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應以訴外人李祿頌駕駛FE-二一九號營業大客車與被上訴人吳證文駕駛00-00二號營業大貨車均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議研議結果,亦均採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尚業公司於另案引用該鑑定意見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在本案郤空言指摘鑑定品質粗糙,籠統草率,未考量事實狀況,且就其主張伊公司所僱駕駛員吳證文係於因塞車減速剎停之後遭李祿頌所駕之大客車追撞之事實,非但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甚且未為任何證據之聲明或調查之請求,所陳委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歸屬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人吳證文受僱於被上訴人尚業公司擔任系爭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員,駕駛該大貨車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吳證文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緊隨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大客車,突遇事故亦剎避不及再追撞吳車,該第二次追撞行為係因吳車及在後之李車均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故,是該第二次撞擊行為之發生與吳證文、李祿頌二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吳車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遇狀況即可在安全距離內及時剎停,因此即可避免因事故停置於車道上,且即使遭後車追撞亦因剎停後與前車仍有適當之距離而可避免遭追撞後再推撞前車),是系爭車輛遭第二次推撞所造成之損害,為吳證文、李祿頌之過失行為造成,吳、李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有所謂之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吳、李二過失行為人對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因第二次推撞所造成之全部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因第二次推撞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向吳證文及其僱傭人(即尚業公司)同時為全部賠償之請求,至其第一次遭推撞所生之損害則係吳證文個人過失行為造成,亦應由過失行為人吳證文及其僱傭人尚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就前後二次撞擊對系爭營業大客車所造成之損害,分別計算受損程度云云,核無必要。

四、再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失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尚業公司為本件過失行為人吳證文之僱傭人,而被上訴人吳證文就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復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尚業公司與吳證文對本件行車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系爭FA-七二八號營業大客車之修理費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行車事故共計支付修復費用二十四萬一千元(另加營業稅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則為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有其提出之日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憶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第十、十一、三十四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日憶公司負責人王義忠結證屬實(見原法院卷第四十八、六十五頁),再核之該大客車送修之項目包括上前檔、下前檔護板、前擋總成,後保險桿、上後檔骨架、鈑金、下後擋骨架、鈑金,後燈總成、下層骨架及噴漆等項及該車輛受損係因遭後車追撞後再推撞前車,可見前述各項修護項目應屬維修所必要,上訴人前開修護費用之主張,尚屬適當,被上訴人對曾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乙事,既不爭執,徒以該估價單為私文書為詞,否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該大客車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出廠(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是該車之零配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被上訴人吳證文毀損時,已使用七年七個月左右,顯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是系爭車輛遭毀損減少之價額,固得以該車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揆諸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則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就工資及材料二項,僅分別列出電工工資二千元一項,其餘二十三萬九千元則為材料、工資合併列計,其工資部分占此部分費用七成-即十六萬七千三百元,材料部分則占三成-即七萬一千七百元,而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材料均為新品等情,業經證人王義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正、背面),是核計修復費用折舊之時,應以材料部分為限,按超過五年以上之車輛其殘留值依新車價百分之十計算(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材料修復費用為七千一百七十元,連同工資二千元、十六萬七千三百元,核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大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至上開修復費用所外加之營業稅捐,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原審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其請求賠償者僅為修復費用,未論及營業稅捐部分),本院核算本件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於上訴人之請求外再附加該部分營業稅捐,附此敘明。

(二)系爭FA-七二八號大客車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系爭大客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後,於同年月二十日經上訴人比價後送修,直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修復出廠,其間因適逢春節修理廠依往例自過年前二天開始休息至農曆正月十五始復工,致停工十七天,其餘時間均未拖延,依正常進度修理等情,業經證人王義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並有證人王義忠書具之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再參以農曆春節工廠休息至十五始復工,為我民間習俗亦屬廠方之往例,且不止王義忠所經營之修理廠如此,為此停工十七天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前述估價單上所列之修謢項目包括上前檔、下前檔護板、前擋總成,後保險桿、上後檔骨架、鈑金、下後擋骨架、鈑金,後燈總成、下層骨架及噴漆等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尚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行事肇事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發生時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系爭車輛修復出廠日止,其間伊無法使用該大客車營運之天數計五十八日(即車輛肇事始日算入,出廠日不計入)云云,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係台北-西螺、三條崙線之車輛,而該線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份止平均每日營收約七千八百元,而每日油料成本約二千五百元,等情,雖據提出該公司營運月報表九件為證,惟此項營運收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為一虧損公司,並無營業淨獲利等語,惟查公司之營運成本包括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公司營運虧損所指者,應係其收入不足支應固定及變動二項成本而言,非謂其營運之收入必不足支應為某項營運所需之成本(即變動成本),而固定成本為經常性之支出,該公司即令無某具體營業項目之營運,亦無法免除此部分固定之成本支出,由此可見即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一虧損公司云云屬實,此不過表示該公司車輛載客營運之總收入不足以支應該公司之固定及變動二項成本而已,並非該公司每項營運之收入均不敷支應該項營運之變動成本,亦非謂該車營運路線所載旅客之收入,不足支付該單純載客營運行為之變動成本,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為一虧損公司,以系爭車輛在原載客路線營運並無營業淨利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營運月報表係伊公司自行製作之營業報表,為私文書,其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採為計算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之依據,然上訴人為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其應按期將運輸成績月報表等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該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之報表,固仍為私文書,惟其既屬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應按期製作報請查核之文書,則已非臨案片面製作之文書可比,應有其證據力,經本院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調閱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之營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以三個月之營運收入計算其每日營收(見原審卷第四頁)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該路線三個月之營運收入核計其每日之營運收入云云,尚屬合理,惟本院認此核計營運收入之三個月時間應與緊鄰肇事時間之前三個月為據(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計算基礎為八十二年十、十一、十二及八十三年一月之每日平均收入)較為適切(因較接近,其市場狀況變化較小,較為能反應該段期間未能以該車營運所受營運損失),查按上開營運月報表所載上訴人公司前揭行車載客路線(1)八十二年十月之總收入為0000000元,以十五輛車經營三十一日核計,其每日平均收入為七五八三元(即0000000/〔15x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同年十一月之總收入為0000000元,以十五輛營運三十天計,其平均每日收入為七一0一元(即0000000/〔15x30〕);(3)同年十二月之總收入計0000000元,以十五輛車營運三十一日核計,其平均日收入為六八二0元(即0000000/〔15x31〕)(4)八十三年一月之總收入為0000000元,以十五輛車營運三十一日核計,其每日平均收入為七一五三元(即0000000/〔15x31〕),綜上,上訴人公司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日收入為七一六四元(即〔7583+7101+6820+71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平均日收入並非即該車未能供營運時之營業損失,上訴人不以該車輛從事營運尚可減省油料及僱司機駕駛該車營運之支出(原僱之司機可改駛其他大客車載客營運),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諸前開月報表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揭期間營運共計耗費柴油二四九四0七公升(即64047+61105+61608+62647=249407),以上訴人所稱之每公升十元八角核計,其減省之油料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六角,停駛該車平均每日可減省之油費計一千四百六十元(即0000000.6/〔15x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該車之原駕駛於該車進廠維修期間改駕其他車輛營運並按績效每月具領不同數額之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蔡傳吉八十三年一至三月薪資表可按,可見上訴人未能以系爭車輛營運,該車之駕駛非不可另行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則該車不供營運尚可使上訴人減省僱用司機駕駛該車之薪資支出,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以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適當,依上訴人提出之蔡傳吉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表所載,其收入分別為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六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此項薪資應以應發金額核計,上訴人以扣除所得稅等扣款之餘額核計,尚非正當),則其於該車進廠維修期間之平均日薪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即〔63380+60848+53981〕/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不能以該大客車營運期間每日尚可減省人事費用一千九百八十元,綜此核計,扣除減省之費用後,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計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以五十八天計算,此部分營業損失共計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損害金合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在上述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謂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為有理由,上訴人仍持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本院均已斟酌,且與本判決認定之結果無涉,故不再一一詳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蕭 仰 歸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亦 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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