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右受罰人因曾盛圳與邱月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張玄諭、李惠芬各罰鍰銀元伍拾圓。
理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證人張玄諭、李惠芬先後經通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