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張德田 被 上訴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所持之用以報稅之統一發票,亦係上訴人所提供。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秋燕、何勝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進益(即明昇工程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合夥承包被上訴人所承攬國立東華大學工程中U型溝、匯流井、集水井等部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後楊進益並將其合夥股份讓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獨力將該工程完成,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且已依約支付部分工程款,詎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竣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其中另含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十萬元),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為前揭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僅係訴外人楊進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工程款之所以由上訴人具領,乃係出於楊進益之請求,上訴人提供之部分發票,僅係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用,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楊進益(即明昇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契約書附原審卷可按,並經楊進益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迄無任何變更,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乃係出於契約當事人楊進益之請求,更經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秋燕(曾任被上訴人現場工地會計)到庭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縱然上訴人所辯其與楊進益間有合夥(隱名合夥)關係,且嗣後楊進益已將其合夥股份讓與上訴人屬實,亦屬上訴人與出名營業人楊進益間內部關係之變動,於楊進益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無影響(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人更不因其與楊進益間內部關係之變動,而使其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承攬人)。至系爭工程實際係由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代為履行,要難解為被上訴人同意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又上訴人曾提供部分發票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概括承受訴外人楊進益於系爭契約為承攬人之地位。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法自屬無據。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法官 蔡俊有 法官 何方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