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劉村秀 訴訟代理人 劉美容 訴訟代理人 呂學良 被 上訴人 詹日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認僅應負百分之十之肇事責任。 (二)對於原審所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分別說明之: 1、對於醫藥費部分不爭執。 2、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證人詹潤國為被上訴人之兄之子,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言非真正,被上訴人應未支出前揭雇用詹潤國之費用。 3、慰撫金部分:原審酌減認定為十二萬元,仍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4、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支付之收據,不能證明已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詹潤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一)有關證人詹潤國實際雇用期間,原為雇用十個月,原審判決書誤認為十一個月,其後又再雇用一個月,月薪為三萬五千元,又於拔釘手術,遵照醫師囑咐休養二週,當時正值高接梨嫁接,再雇用詹潤國二週,再支付二萬一千元。 (二)被上訴人受傷後,迄今仍無法負荷挑及扛舉等重負擔之工作,慰藉金應以受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痛苦及職業後遺症來衡量。 (三)雖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超過耐用年限,但仍能正常使用,故修理費用均屬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詹潤國所出具之受雇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卷宗,並依聲請傳訊證人詹潤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所有IIE─七七0號牌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里○○道路,由白布帆往東盛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電線桿二號前,因雨視線不良之下坡彎道,且僅為三.八公尺之狹路時,遭上訴人駕駛LZ─一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臉部挫裂傷約二公分、右側鎖股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亦遭撞毀。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人自案發後分文未償,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機車修理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且因不能工作而僱工工作支出三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受傷時正值果實收成季節,因上訴人之侵害而致無法收成損失四十五萬元,加上本件受傷嚴重痛苦莫明,上訴人應支付精神慰撫金三十三萬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估價單、工資收入證明書、受雇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只應負肇事次因的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之醫藥費證明均係私立醫院所開具,其有農保,醫藥費損失不大,原審判決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僱工工作每日只須一千元,一個月工人至多僅工作二十日,被上訴人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僱人,並非實在。另被上訴人稱其受傷須休養一年,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只須休養半年即可回復,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機車損壞是否本件事故造成,其修理是否均屬必要費用,均有疑議,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右側鎖股骨折等傷害,致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收據八張、照片八幀、估價單一紙、工資收入證明書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受僱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應共負肇事責任,認僅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應分擔若干比例之責任。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照片、警繪圖所示,肇事時間為雨天、白天,肇事路段為坡路,視距不良,無分向設施;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 七0號機車車頭損害,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左 側凹損,肇事地點為一灣道路段,路全寬三.八公尺,肇事後上訴人之客貨車已移動現場,遺有玻璃碎片寬一.九公尺於路中。 (二)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致肇事地點前就看見對方由白布帆往東盛方向迎面撞上來,我當時看見對方車時向右閃避可是來不及才撞上來,當時我有看見轉彎處有路障,靠右行駛,撞上前亦有剎車,車速約時速二十公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是由內灣里白布帆向內灣里東向西方向行駛,::我與被上訴人車是互撞:::」,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彎道、狹路且視線不良之路段,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至兩車對撞,二人之過失行為應均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三)雖上訴人曾稱,伊車已剎停,被上訴人方撞上伊車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駕車車速不快,且屬上坡路段,上訴人之小客貨車被撞應不會發生擋風玻璃嚴重損害,散落面積寬一.九公尺,達路面之二分之一。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就上訴人當時載送之證人李鳳嬌、李桂蘭、曾員妹、賴黃葉隔離訊問,對於上訴人有無按喇叭警告告訴人一節互不相符(參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八頁),果上訴人以漸被上訴人駕車迎面而來,當按喇叭警示並靠邊行駛,如此方不會發生事故,上訴人未嗚按喇叭示警,而發生互撞,顯示其車速不足以剎停,是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只應負肇事次因的責任,惟因該鑑定委員會未審酌肇事之路段路況,當時之天候,且上訴人駕車行駛於下坡路段車速較快等情況,尚有所缺失,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均有疏失,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至卓蘭姚內兒科診所及豐原英綜合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八日間在豐原省立醫院復健科做復健治療,就醫及醫療費用計四千一百四十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做鎖骨骨折術後,接受固定鋼板取出手術,醫療費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其中卓蘭姚內兒科診所、豐原英綜合醫院、豐原省立醫院、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共計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並經原審向豐原英綜合醫院、臺中澄清綜合醫院、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函查之結果,其自付部分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相符,而其餘農保支付部分,上訴人雖認非被上訴人支出,惟此部分保險給付乃被上訴人基於農保之社會保險所受之利益,亦係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且保險契約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保險給付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故被上訴人縱未支付上揭醫藥費,亦無礙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七四九四九元,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住院、療養,無法工作,乃僱用證人即其姪子詹潤國代為整理果園,每月花費三萬五千元,其骨折癒合前請求十一個月,即三十八萬五千元,而骨折處癒合後開刀取出鋼釘,醫囑須休息二週,乃僱用工人二週,花費二萬一千元,惟查,證人詹潤國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所書立之受僱證明書上雖標明其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為被上訴人從事果樹剪定、高接梨嫁接、施肥、噴藥、水果採收等農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迄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已屆十個月餘,且仍斷續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證人詹潤國另於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果園在他(指被上訴人)旁邊,我自己梨子採收完才幫他做農事,我一個月幫他做二十天左古,領到上月底(即八十三年九月),我自他那邊領了三十三萬多元,我目前還在他那邊工作,因被上訴人手上還有鋼釘沒有辦法工作。」等語,依證人詹潤國之證言,其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底止,一年內領到三十三萬餘元,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時起至骨折處癒合取出鋼釘(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見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澄敬字第五七五號函)前,僱工共計十一個月,花費三十八萬五千元,此部分主張與證人詹潤國所證其一年間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三十三萬餘元(未證稱正確之數目)等語並不相符,其骨折痊癒前僱工代耕之損失,應認以證人詹潤國所證之三十三萬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及主張被上訴人做拔釘手術及休養期間之雇工損失,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明書,惟該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加以爭執,合先敘明。2、次查,上訴人雖稱伊受傷後,需有一年期間療養,不能工作,但未提出任何醫師證明確因鎖骨骨折完全無法工作,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因鎖骨骨折,釘入鋼釘需時一年後方因骨頭長好癒合取出,期間肩部關節之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其工作能力確實不能如常人一般,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障害項目第九0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點四五,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八日間在豐原省立醫院復健科做復健治療計十二次,即該十二天內因需治療,確需雇用詹潤國工作,其損失為(330000÷11÷20=1500,1500×12=18000) 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其餘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312000,312000×0. 3845=119964)合計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如上,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臉部挫裂傷約二公分、疑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古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其身體、心理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係高中畢業,上訴人年收入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年收入為一百萬元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十二萬元,尚屬公允。 (四)機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詹日文雖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上訴人之過失導致毀壞,經估價修理費須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為證,雖經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之IIZ─七七0號牌機車早已逾耐用年限,折舊之後,已無剩餘價值,是其請求之零件部分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不應准許,而其請求之工資一千元部分,尚屬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但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係因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提起公訴為前提,並非因故意毀損機車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機車損害之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之修理工資一千元亦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三三二、九一三元,經過失相抵減免上訴人等百分之五十之給付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六六、四五六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六六、四五六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審酌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