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畢宇一 訴訟代理人 劉德民 被 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宋美枝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七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倉庫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應係一審共同被告陳靜淵所有一樓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既向陳靜淵承租,自有權占有使用,而駁回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倉庫等設施交還土地之訴(參見原審判決理由貳(貳)之三、四及(肆)之三、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上訴聲明,於第三項增加命被上訴人陳靜淵應拆除編號6倉庫之判決,而第五項所命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者,已無附圖編號6之倉庫(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九頁背面及二八0頁正面),並說明:編號6經被上訴人陳靜淵違法登記為平台後,搭設倉庫出租予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見同上卷第二八三頁背面)。本院前審認為:被上訴人陳靜淵申請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6已登記部分為平台登記,仍屬兩造合建契約約定其應獲分配範圍之內,自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完工圖上無平台設計即謂被上訴人陳靜淵就系爭附圖2、6部分之平台登記與契約約定不合,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靜淵應予塗銷平台登記,將平台上之倉庫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難認有據(見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三之㈡後段),而駁回上訴人此一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此一部分不利之判決,並未上訴第三審,而已告確定。 三、雖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靜淵就本院前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上訴第三審,惟第三審判決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搭設於原判決附圖編號6所示土地之電纜、空調管綫、招牌、風扇設施拆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按此部分因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已自動拆除,經上訴人於發回後撤回此一部分上訴)。而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倉庫部分則未經發回。至於陳靜淵部分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既未經發回,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倉庫拆除部分,既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聲明廢棄改判,本件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倉庫拆除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開條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林 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