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三號 上 訴 人 邱劉得娣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昭榮 訴訟代理人 葉清財律師 邱芬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買而信託登記至上訴人先夫邱勤龍名下云云,純屬謊言,絕非事實。㈡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係伊一人所買,絕非事實,其所舉之證人胡昭山、鍾振龍、熊德忠、賴同愛等人在原審稱系爭土地係胡家兄弟三人集資共同向前手鍾某買受云云亦非事實。惟縱鈞院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係胡家兄弟三人共同向前手鍾某所買,則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四件,聲請訊問證人邱肇銀,並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調取胡昭德在該庫之票號○二五七七四號回籠支票及向屏東縣稅捐機關查詢七十九年三月四日當時胡昭山等兄弟五人名下之一切財產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邱肇銀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訂立之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邱肇銀及其子女取得,此為胡家兄弟與邱肇銀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信託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債權人地位請求移轉登記,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六十七年八月廿二日訂立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謀奪系爭土地於邱勤龍死後始制作之文書,認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其所辯徒屬子虛。 ㈢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予邱勤龍,業經在場證人賴同愛、鍾振龍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戶籍謄本足憑,上訴人空言為邱勤龍所買得,洵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邱肇銀。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鍾振龍、熊德忠、胡昭山、曾榮春。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第二二三號○‧一○九三公頃、同段第二二三─一號○‧○一三二公頃、同段第二二三─二號○‧○七七五公頃、同段第二二三─三號○‧○一○六公頃、同段第二二三─四號○‧○七九八公頃、同段第二二三─五號○‧○三○八公頃等六筆土地,係伊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鍾順傳購買,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夫邱勤龍名義,嗣邱勤龍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邱勤龍死亡後,信託契約即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夫邱勤龍出資購買,並非被上訴人購買,且被上訴人兄弟分產時,系爭土地分由邱肇銀及其子女共同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六筆原為訴外人鍾順傳所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夫邱勤龍所有,邱勤龍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至廿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向訴外人鍾順傳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自耕能力問題,乃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夫邱勤龍名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出租土地契約書、收據、整地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四─二十三頁、八十─八十九頁)惟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勤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而其聲請訊問之證人鍾振龍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鍾順傳)於六十七年賣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及胡昭山、胡昭輝兄弟三人」「我父親不識字均由我處理,他們兄弟三人均出面在場,錢是胡昭榮交給我父親」等語,證人即介紹人賴同愛結證稱:「系爭六筆土地是我介紹買賣」,「錢是兄弟共有,當時兄弟並未分家,當時他們三人在場,錢是胡昭榮交出來。」等語,證人熊德忠結證稱:「胡家兄弟買賣系爭土地,我在場,我是以民意代表身分,當時是兄弟集資共同買受:::」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胡昭山亦證稱:「:::訂立契約是我們兄弟三人,錢是我們兄弟三人,當時我們並未分家,本來要登記胡昭榮,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才找有自耕能力之邱勤龍登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八頁)上開證人均為被上訴人所聲請,均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即胡昭輝、胡昭山、胡昭榮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單獨出資購買,已難採信。且證人胡昭山於本院證稱:「我弟弟胡昭榮要辦過戶移轉,因無自耕能力,我們才叫親家邱勤龍出來,是我們兄弟三人去拜託邱勤龍以他的名義登記」,「是我們兄弟在家談好後,由胡昭輝出面委託邱勤龍出來辦理,不是胡昭榮一人去委託他的:::」,證人鍾振龍亦證稱:「系爭土地是他們三兄弟買的」,「系爭土地登記給邱勤龍是胡家兄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卅四頁反面卅五頁、第卅六頁)證人熊德忠證稱:「:::是胡家兄弟以邱勤龍名義登記,非胡昭榮以邱勤龍名義登記」等語,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曾榮春亦結證稱:「我不認識邱勤龍,是胡家三兄弟來委託我的,不是胡昭榮一人委託辦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證系爭土地係由胡昭輝、胡昭山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後,由兄弟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邱勤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所舉之證人均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之夫邱勤龍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邱勤龍之事實,依照首開規定,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與邱勤龍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以邱勤龍業已死亡,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本於信託關係,請求邱勤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將信託物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應予廢棄改判。 五、至於證人所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共同購買後,共同信託登記與邱勤龍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則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得否共同請求乃屬另一問題,本院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慶坤 法 官 蔡信男 法 官 蔡明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許春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