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上 訴 人 宇宙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Universal Tuansport Gmbw) (Hans Hagen) 訴訟代理人 廖正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宇宙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上訴人宇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漢斯‧海根,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上關於宇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既僅記載Chairman,而Chairman一詞,中譯為主席係職務之稱謂,並非特定人之姓名,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即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 ㈡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同意由 鈞院審理,請予發回原法院。 貳、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由 鈞院審理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貨物艙單、服務契約、貨機時刻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起訴狀上雖誤寫上訴人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法院並未命被上訴人補正,仍願由 鈞院審理等語。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宇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漢斯‧海根(Hans Hagen),有其提出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上,在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欄所記載之 Chairman ,中譯為「主席」,僅係職務之稱謂,則其在起訴狀上既未記載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原法院未命補正,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上訴人宇宙公司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該公司復不同意就該事件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及本件係連帶債務,為免裁判分歧,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