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人 楊明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賢 宋○香 宋○熙 宋○枝 宋○鳳 宋○秀 宋○秋 宋○文 宋○珍 宋○琴 宋○萍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林○娥 右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上律師 複代 理人 葉文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符合意外死亡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在原審所呈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之中文翻譯本所載,及被保險人之女宋○鳳所出具之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應係由內發性疾病引起噁心而嘔吐,於嘔吐時嘔吐物留在口內致窒息死亡,其死亡應係內發性之疾病引起。 ㈢縱被保險人宋蘇阿罅曾經跌倒,惟其頭部受傷並未造成腦內出血之現象,故該頭部外傷並非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根據本件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受益人申請死亡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受益人的印鑑證明、意外事故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的除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戶籍謄本等文件。依此約定,受益人無須就意外死亡之原因係外來突發,提出證明。是以,本件上訴人若拒絕理賠,自應就被保險人宋蘇阿罅意外死亡的原因,非屬外來突發,負舉證責任。 ㈡查死亡診斷書上雖就「外因死的追加事項」一欄予以刪除,但在第欄死亡種類之記載,亦將病死及自然死排除在外。由此可知,主治醫師係認本件被保險人非因內發因素致死,至於死因部分,除病歷及診斷書所載內容外,別無其他「追加事項」,因此予以刪除。上訴人執此論斷被保險人非因外來傷害事故導致死亡,顯係誤會。 ㈢至於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在事故前已先有「噁心」之症狀乙情,更屬誤會。事實上被保險人係因進食嗆到食物,因此至廁所欲吐出嗆到之食物,並非有「噁心」之症狀。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蘇阿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參加創造旅行社舉辦之琉球四日之旅,由被上訴人黃○賢為要保人,以宋蘇阿罅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旅行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平安保險,約定全體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黃○賢與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各二分之一),因宋蘇阿罅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在日本沖繩縣名護市,不慎跌倒,頭部受創不治意外死亡,且若非跌倒而死亡,而是進食嗆到窒息而死亡亦屬意外死亡,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賢一百萬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保險金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該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導致死亡者,上訴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想嘔吐方離開餐廳而於樓梯昏迷,在昏迷前已有嘔吐徵兆,足認本件被保險人顯非因意外傷害致死,不符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無保險金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遲延利息可言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賢一百萬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各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有死亡之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而是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體蒙受傷害,且該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單獨且直接之原因,上訴人依約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單純被保險人之死亡,既尚不足以構成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則主張被保險人係符合上開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條件之原因而死亡之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開約定條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之死亡原因究為何?依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之女宋○鳳(按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係與其女宋○鳳共同參加日本琉球四日遊)所撰之報告書上載:「本人宋○鳳與母親宋蘇阿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參加臺北東泰旅行社舉辦之日本琉球四日遊,行程安排適當。八十二年元月一日夜宿琉球縣名護市陽光海岸旅館。元月二日八時二十分與母親至旅館十一樓吃早餐,進食至一半,我母親表示有點想吐的感覺,所以快步走去洗手間,過一會,施益義先生表示要回寢室休息,過一會施先生急急忙忙跑回來告訴我,我母親跌倒受傷了,我急忙跑出去,見刑我母親躺在樓梯旁的地上,昏迷不醒且地上留有一灘血跡,現場有一位日本服務生正在急救,此時時刻約為八時三十分,再過約二十分鐘,救護車將我母親送往醫院後不治死亡,以上就是整個事情的經過。」有該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外放被告提出證四),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進食嗆到食物,因此至厠所欲吐出嗆到之食物,並非有「噁心」之症狀,自無可採。 四、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保險人宋蘇阿罅死亡診斷書翻譯中文本載:「當科診斷名1窒息,2疑似肝機能障礙。(主訴)心肺停止。(現病歷)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早飯後,噁心到廁所後,家人發現未回來,發現口吐白沫倒在廁所,同時後頭部瘀血、流血,八點四十五分立刻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八點五十分到達,此時已無呼吸狀態,救護人員將口內噁吐物挖出;作心臟按摩,一面做心肺甦醒術於九點到院,到院時心肺停止,心電圖監視器已呈一直線,立刻給予心肺甦醒術及氣管插管,抽吸氣管發現有米粒及嘔吐物,立刻給純氧,給輸液,急救藥(Epinephrine )給五支,心電圖有心博過速,心室纖維顫動,共用三次電擊,血壓九十毫米汞柱左右,為了加護照顧住入本院加護病房。(現症)意識,昏迷指數呈三分,深昏睡,心肺停止,兩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腹部柔軟,肝脾無腫大,下肢無浮腫。氣管插管後的呼吸音(人工呼吸器)左側減弱(氣管內管位置良好)。後頭部有四公分的裂創傷口。(檢查):::(胸部X光)左下肺部輕度浸潤。(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內出血,無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過)進入加護病房後,急救藥-Dopamin,xylocaine,青黴素抗生素-pcg 給靜脈注射,林格氏液補充後仍常有心室心博過速出現,急救藥-Dopamin 共用了二十支,血壓八十至九十毫米汞柱,意識深昏無反應。入院次日早上十點心跳停止,與世長辭。」(見原審卷外放原告之證物原證二後)。又死亡診斷書上載死亡之原因為「不整脈、心筋虛血、窒息。」(見原審卷外放同上原證二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另案並將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之X光照片二張,就圖片之情況是屬腦溢血抑或因跌倒頭部外傷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無腦溢血之證據。㈡無法用X光圖片診斷是否有頭部外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三0五二0五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外放原告之證物原證八)。依上所載,本件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之死亡原因為於早餐時因內發性疾病引起噁心而嘔吐,於嘔吐時嘔吐物留在口內而吸入呼吸道內致窒息死亡,堪以認定。 五、被保險人宋蘇阿罅雖曾經跌倒,因而造成頭部受有四公分之外傷,但依死亡診斷書上載明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內出血、無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宋蘇阿罅頭部之外傷,並未造成腦內出血之現象,自難以被保險人宋蘇阿罅頭部外傷之事實認其死亡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致死,故被保險人宋蘇阿罅頭部外傷並非造成被保險人宋蘇阿罅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施益義雖於原審證稱:「我在日本現場看到宋蘇阿罅在樓梯跌倒,頭部流血,我抱她起來時,她全身都發軟,日本方面在急救,並送醫院,但我雖有到醫院,但我並非與救護車同往,因此究係在送醫途中或在醫院死亡,我不清楚,當我們在樓梯相遇時都很正常,而無異狀,我主觀上是認為她是跌倒後頭部流血而死亡。」(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施益義所言,除關於被保險人宋蘇阿罅跌倒伊將之扶起情形為其所目睹外,餘均為臆測之詞,自不能以證人臆測之詞而認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之頭部外傷為造成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 六、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之死亡,既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依系爭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外放被告提出證一),可知該意外傷害或死亡給付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付保險金所為之約定,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之死亡原因為於早餐時因內發性疾病引起噁心(故宋○鳳於報告書載:「我母親表示有點想吐的感覺。」)而嘔吐,於嘔吐時嘔吐物留在口內而吸入呼吸道內窒息死亡,已如前述,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致死,核其死亡原因與上開保險契約第二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則上訴人自無庸依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係屬意外死亡,符合本件保險契約第二條所定條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暨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