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 林正雄 (4810 ESCOBEDO DRIVE, WOODLAND HILLS, C.A,91364 U.S.A)送達代收人 杜瑞焜 再審被告 林綉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八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再協同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上開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㈣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八號建物乃兩造被繼承人林清水之遺產,再審原告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係再審被告出資建造,僅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而已。惟再審原告頃發見:㈠澎湖縣民防指揮部防護組在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五日所擬簽呈(該簽呈為要求澎湖縣政府建設局轉命系爭房屋之業主即再審原告應增建防空避難設備)。㈡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敘明:「據該業主林正雄來局面稱:已按照指示設備各項防護設備,請求核發使用執照::」)。㈢澎湖縣政府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稿(受文者為再審原告、副本收受者為民防指揮部及承造系爭房屋之永峰營造廠,公文內容為有關系爭房屋之防屬防護避難設備)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澎湖縣民防指揮部防護組簽呈、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函稿與通知稿等影本各一紙。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發見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與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要旨)。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屋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係以:「系爭建物之基地二筆分別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贅夫黃甲寅及子黃天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該建物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兩造名義共同申請營造執照,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十八日更改設計,亦均以兩造名義申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房屋完工,又以兩造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此有澎湖縣政府八一澎府建工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函送營造執照申請書、更改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更改設計申請書所載,惟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載為申請之代表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僅記載上訴人為申請人,惟於業主欄均記載:林正雄、林綉寶兩人等情以觀,上訴人僅為申請人之代表人。上訴人自承該房屋完工時,尚在求學中,是上訴人並非出資之房屋起造人甚明。且查該房屋之基地,既係被上訴人之夫及子所有,為避免房屋與土地不屬同一人所有所滋生之困擾,衡兩造之被繼承人應無在上開土地出資建屋之理。證人即該房屋之設計人蔡伯勳建築師,亦證稱該房屋之接洽設計及付費,均為被上訴人之夫黃甲寅等語。參以房屋完工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稅籍,並由被上訴人經營旅社業迄今,亦有澎湖稅損稽徵處函及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按等情,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為免伊夫兄弟誤會,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等語,尚非無據。且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清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後,同年四月一日兩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另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呂林浩惠辦理林水清所遺留之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時,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待辦之遺產,復有授權書影本二紙可按。上訴人雖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經將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起訴狀、授權書、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委託書等,及其平日信函與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親自所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授權書係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證,亦係上訴人親自所為。果系爭建物係林水清之遺產,衡情應無一再未予列入之理,上訴人事後再事爭執系爭建物係林水清之遺產云云,自無可取。此外證人高啟明、高秋枝所供情節,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林水清出資所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水清之遺產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與繼承登記,再為裁判分割,均非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澎湖縣民防指揮部防護組簽呈、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函稿與通知稿等影本各一紙,觀其內容,或謂:「建設局於本(三)月五日上午九時送來林正雄申請於長安里仁愛路馬公段0000-00、一二地號築建五層樓房乙座::擬請建 正雄來局面稱已按照民防部指示設備各項防護設備請求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前來:: 」,或謂:「(受文者:林正雄)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件均悉。經派員檢驗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未能符合::規定標準::」,僅能證明「長安里仁愛路馬公段0000-00、一二地號築建五層樓房之「業主」為林正雄,或「 使用執照之申請人」為林正雄,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清之遺產,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且此項系爭建物之「業主」為林正雄(即本件再審原告),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亦為林正雄,迺原確定判決於敘述心證所得理由中已詳予斟酌(見前揭判斷基礎:「該建物::以兩造名義共同申請營造執照::更改計申請書所載,雖上訴人載為申請之代表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僅記載上訴人為申請人,惟於業主欄均記載:林正雄、林綉寶兩人等情以觀,上訴人僅為申請人之代表人::」),此項證據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不能使本件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新證據得予再審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法 官 李嘯風 法 官 許明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